(2016)鲁0105行审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李俊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05行审169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少珩,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伟,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俊,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我院申请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李俊未经批准,于2015年9月非法占用黄河滩区内国有未利用地1911.05平方米建设厂房。2015年11月建成一层厂房1栋。截止立案调查时,地上建筑物未发生变化,已作为室内养鱼池使用,建成建筑面积约1900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的行为。该宗地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李俊退还非法占用的1911.05平方米国有土地。2、对李俊非法占用1911.05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15元处以罚款,计28665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作出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依法催告仍未全部履行。现申请人请求法院1、对李俊非法占用1911.05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15元处以罚款,计2866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李俊既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俊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缴纳罚款28665元,交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被执行人李俊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