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成福与李开珍唐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福,唐帮辉,李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753号原告王成福,女,194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彭时红,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唐帮辉,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李开珍,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王成福与被告唐邦辉、李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时红,被告唐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福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唐邦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以及归还的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唐邦辉答辩称,我与被告李开珍系夫妻关系是事实,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愿意还款,只是目前资金周转有些困难。被告李开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唐邦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成福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2%……借款人:唐邦辉……2014年8月3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儿子向被告支付10万元现金借款。借款后,被告唐邦辉将利息付至2016年2月1日,但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唐邦辉、李开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成福、被告唐邦辉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对原告主张被告唐邦辉向其借款,有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唐邦辉认可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邦辉向其偿还下欠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本案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当庭认可二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6年2月1日,对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开珍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唐邦辉、李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开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唐邦辉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该借款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案涉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开珍应与被告唐邦辉共同向原告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邦辉、李开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唐邦辉、李开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