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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念涛诉通化信宇粮食仓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念涛,通化信宇粮食仓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266号原告:张念涛,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信宇粮食仓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刚,经理。原告张念涛与被告通化信宇粮食仓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化信宇粮食仓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持有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股份6119.40元、拆迁补偿分得红利43200.00元,被告系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人员、技术、产品者都是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原法人王全东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把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注销。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原告持有的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至被告处,其持有股份及红利作为投资款,被告为其发放股权证,诉讼费100.00元、交通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11月依法清算并注销,且在清算期间未成立子公司。被告与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注销。被告通化信宇粮食仓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成立,股东为刘大林、孙伟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及税务档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通化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要求将其持有股份及红利作为投资款,被告为其发放股权证,诉讼费及交通费由被告负担,但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念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