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与廉江市宏大公交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廉江市宏大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90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号泰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该公司职员。被告:廉江市宏大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城北街道办城北居委会坡仔村。法定代表人:管海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告廉江市宏大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江宏大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江市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海鸿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9日,崔永胜驾驶被告廉江市宏大公司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廉江佳和广场往富莱酒店方向行驶,7时20分左右,行经X680线创业路交叉路口,通过十字路口时闯红灯与从廉城往安铺方向由郑兴祥驾驶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兴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永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348号认定书查实,被告廉江宏大公司的雇员即肇事司机崔永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大型普通客车,其持有的驾驶证为A2E,并且经(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型普通客车的准驾车型为A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告廉江宏大公司的雇员即肇事司机崔永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未取得驾驶资格,其行行属无证驾驶。交通事故受害人郑兴祥向法院起诉后,廉江法院作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965536.24元给受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有权就其在保险垫付的费用向致害人追偿,而崔永胜为被告廉江宏大公司雇用的司机,执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决被告廉江宏大公司返还原告96536.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驾驶崔永胜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郑兴祥驾驶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崔永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郑兴祥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郑兴祥的身份。3、廉江宏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有原件),证明廉江宏大公司的主体资格信息。4、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用去1800元。5、(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付款凭证一份(有原件),证明廉江宏大公司是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崔永胜为被告廉江宏大公司雇用的司机;崔永胜驾驶该车肇事时准驾车型不符,无相应的驾驶资格;太平洋公司已按判决支付96536.24给受害人郑兴祥。被告廉江宏大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廉江宏大公司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2015年3月9日,崔永胜驾驶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佳禾广场往富莱���店方向行驶,7时20分左右行经X680线创业路交叉路口,通过十字路口时闯红灯与从廉城往安铺方向原告驾驶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兴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永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兴祥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崔永胜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E,其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廉江宏大公司,而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要求驾驶人应当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1。被告廉江宏大公司为该车在原告太平洋保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的受害人郑兴祥以崔永胜、太平洋保险公司、廉江宏大公司为被告而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人民币96536.24元给郑兴祥。该判决生效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经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汇入本院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账号:74×××21)支付给郑兴祥。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肇事司机崔永胜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郑兴祥受伤,原告太平洋保险已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失96536.24元,以及肇事司机崔永胜在驾驶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未取得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资格,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崔永胜在驾驶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未取得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有权向加害人崔永胜追偿。加害人崔永胜为被告廉江宏大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用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给受害人的96536.2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廉江市宏大公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96536.24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廉江市宏大公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