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爱军与王金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爱军,王金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1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爱军,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龙,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爱军因与被上诉人王金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金龙于2016年10月20日以双方将以庭外和解的形式解决双方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宋爱军表示同意王金龙撤回起诉,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金龙申请撤回起诉已经宋爱军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宋爱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608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王金龙撤回起诉。公告费260元,由王金龙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金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宋爱军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禹海波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