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甄逃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逃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逃兵,男,生于1980年6月14日,住甘肃省镇原县人。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逃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逃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甄逃兵在镇原县武沟乡购买了一瓶白酒和两瓶啤酒,喝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山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原县镇草公路由西向东准备返回砖瓦厂,行驶至武沟乡牛塬村路口(49KM+300M)处,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右转弯进入路北岔道口的张某驾驶的甘L500**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上载20.32吨土石)相撞,致甄逃兵受伤,肇事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甄逃兵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甄逃兵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甄逃兵与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被告人医疗费、误工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7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甄逃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供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证言,赔偿协议、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逃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甄逃兵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逃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米忠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宇建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