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邱素彬、张绍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邱素彬,张绍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603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女,1974年4月17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邱素彬,女,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张绍斌,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雁江农合行)与被告邱素彬、张绍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江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素彬、张绍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雁江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所欠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素彬与张绍斌系夫妻关系。被告邱素彬于2012年9月10日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9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设东路152号1幢3单元住宅一套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至2016年4月22日止,欠息33747.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来如上诉请。被告邱素彬、张绍斌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但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邱素彬、张绍斌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购建材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书面声明该借款债务是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同时以被告邱素彬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约定以被告邱素彬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设东路152号1幢3单元住宅一套(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2005)第BB50XX39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权属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归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予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办理抵押登记,产生抵押物权效力,原告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债务以及对其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实现其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素彬、张绍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计,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到2014年9月9日之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计算;罚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邱素彬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设东路152号1幢3单元住宅一套(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资阳国用(2005)第BB50××39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邱素彬、张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