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学兰与李跃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兰,李跃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586号原告:董学兰,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李跃龙,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宜良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责人:孙镇雄职务:经理地址:宜良县匡远镇金房二区北别墅1-14幢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俊波,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学兰与被告李跃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兰,被告李跃龙、宜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期间误工费54天×100元=5400元,护理费54天×100元=5400元,伙食补助费54天×100元=5400元,后期治疗费23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600元;以上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李跃龙���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4时20分,被告李跃龙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良县狗街镇小马街路口时,其所驾车右侧车轮碾压行人董学兰的脚部,致董学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跃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学兰无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县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送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交了医疗费后,再也不管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自己住院期间有21天照看自己打针并打饭给自己吃,期间拿过200元伙食费给自己。被告李跃龙辩称:原告住院54天,自5月21日至7月2日都是我在医院护理,连原告去卫生间都是我扶着她去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也是我在负责,并且她家有亲友去探望也是我负责伙食,在此期间我多次开车为她家办私事,吃饭的费用都是我负责,就算我偶尔有事不在,伙食费都是提前拿给原告的,共拿过300元伙食费。在住院期间,多次有人将原告带到外面住宾馆,导致我后期不愿意再护理原告。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反映,原告的伤是不需要鉴定的,相关的费用我不承担。由于原告提交的诉请是虚假的,我不承担诉讼费,而就原告的伤情来说,住院治疗54天是不正常的。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是我同情原告,自己主动承担的。因为原告的诉请严重歪曲事实,故我不愿意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宜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我们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我们需要根据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如何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住院期间被告有21天在医院照顾自己打针并打饭给自己吃,被告主张自己自5月21日至7月2日都在医院护理原告并负责原告的伙食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扣减21天,即33天。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1日14时20分,被告李跃龙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良县狗街镇小马街路口时,其所驾车右侧车轮碾压行人董学兰的脚部,造成董学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跃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学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董学兰被送至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缺损。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54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李跃龙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并负责原告的伙食费共计21天。2016年8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300元。另查明,被告李跃龙驾驶和所有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宜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跃龙驾驶和所有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宜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董学兰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跃龙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跃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学兰无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均工资计算每日为93.7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董学兰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5064.12元(93.78元/天×54天);2、护理费3094.74元(93.78元/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4、后期医疗费230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55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学兰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期医疗费2300元,共计5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学兰误工费5064.12元、护理费3094.7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58元;二、驳回原告董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董学兰负担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107元。鉴定费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孙莹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