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民终5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风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杜俊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田风海,杜俊刚,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0号。主要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风海,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审被告:杜俊刚,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负责人:董金海,职务镇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李春悦、被上诉人田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Ia值10%是错误的。被上的人经鉴定为两个伤残等级,一个五级一个九级,故被上诉人伤残Ia值认定为10%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中对假肢费用的认定过高,且没有明确该费用计算的依据。被上诉人田风海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田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杜俊刚赔偿各项损失599867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2时35分,王志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稻胥路由东行驶至高庄子东限高处时,车辆刮倒限高,限高砸倒沿稻胥路由东向西行驶田风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田风海受伤,车辆受损,限高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志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风海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田风海已就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55天)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先行起诉,以上损失已经(2014)丰民初字第1229号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书同时认定田风海事故发生前于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认定了55天共计5069元,同时认定冀B×××××号驾驶司机为王志、登记所有人为杜俊刚,王志为杜俊刚雇佣司机,王志为造成的损失由杜俊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杜俊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冀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该判决书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号车强制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91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23318.65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97490.77元,同时判定杜俊刚因超载承担的商业险免赔的10%的责任共计10832.31元,事故发生后杜俊刚为垫付医疗费49000元,至此次诉讼田凤海对剩余款项尚未返还,本案中杜俊刚主张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对剩余款项予以返还,(2014)丰民初字第1229号判决书已生效。田风海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4日共15天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行颅骨缺损修复术,出院诊断:脑出血术后,颅骨缺损等。注意事项:注意休息,避免头部术区干燥,2周后复查,病情有变随诊。田凤海出院后于2015年2月4日到该院复查。此次住院及检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2253.48元。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及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于2014年11月25日对田风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假肢费用出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田风海右上肢伤残属于伍级。2、田风海胸部肋骨伤残属于玖级。3、田风海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4、田风海需人护理叁个月;装假肢时需要康复训练30天左右;食宿费用为80元1天/人,且需要陪护1名。5、假肢费用为49400元;使用期约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6、Ia值为10%。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一张付款方为田风海金额为2000元的鉴定费票据。按照已生效的(2014)丰民初字12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误工标准,主张此次误工费标准,田凤海主张护理人员付久荣(系田凤海妻子)于唐山桂连毛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与该单位劳动合同及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本次事故造成田风海损失如下:医疗费322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含康复期间30天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42604元、误工费11520.45元、护理费5706.35元、假肢费用284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16634.28元。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双方均无反驳证据证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各主体责任情况及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理赔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田凤海所诉合理费用,因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23318.65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2408.65元),故应在剩余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97591.35元进行赔偿,因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97490.77元,故应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402509.23元按照70%的9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超载的70%的10%的比例由杜俊刚承担,因杜俊刚垫付款49000元中尚有剩余38167.69元没有得到田凤海返还,故此案中扣除杜俊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由田凤海对剩余款项予以返还。田凤海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由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按照3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对田凤海的医疗费主张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对田风海本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4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15天予以支持,对康复期间食宿伙食补助费参照鉴定中的康复期限30天及标准80元/天予以支持。对田凤海误工费按照(2014)丰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标准结合鉴定中的剩余误工期予以支持。田风海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中的需人护理时间三个月的剩余护理期间35天及康复期间需人护理一个月共计65天予以支持。按照田风海实际居住地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标准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田风海右上肢伤残为五级、胸部肋骨伤残属于九级、Ia值为10%,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多等级伤残者附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超过10%,故对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五级加Ia值10%,即伤残赔偿指数为70%。对田风海的假肢主张期限予以支持5次共二十年,超出予以支持年限的实际损失待田风海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鉴定意见为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即假肢修理的次数在此期间需要进行三次维修,待第四次维修时即可更换,故对修理费在每一个使用周期四年内予以支持三次。田凤海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提供,考虑到此项费用的必然发生,根据田风海就医治疗及复查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500元。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赔偿,与对实际侵权人进行的刑事制裁为两种不同的惩罚与赔偿方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田风海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对田风海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予以支持。鉴定费系田风海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号车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风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4973.39元。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风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062.88元。三、被告杜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风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98元,此款在原告先行应予返还被告杜俊刚垫付的38167.69元扣除,剩余9569.69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田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承担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承担2267元,由被告杜俊刚承担183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关于田风海伤残Ia值的10%说明”一份,证实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原出具田风海Ia值为10%属误差,应为4%。被上诉人田风海对此说明不予认可,主张此说明与鉴定内容不一致,应当以鉴定为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理应对田风海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被上诉人田风海的伤残情况由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说明”,从证据形式上鉴定机构及签字的鉴定人员应到庭说明情况,而未能到庭,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田风海的假肢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假肢费用系经鉴定部门鉴定所得出的数额。上诉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