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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家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40号罪犯张家军,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3)延中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家军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5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2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4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家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7月至11月间,张家军、李志国经预谋,先后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吉林省舒兰市、龙井市,持刀实施抢劫作案三起,抢得汽车3辆,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万元。案发后,前两起抢劫的车辆已收缴返还;第三起抢劫李某生的大宇牌出租车后,李开车强行冲卡,张被民警开枪击中腰部,车翻入沟内,二人弃车逃跑,张被抓获,取保候审后逃跑。1999年6月至2001年11月间,张家军单独或伙同李占国,先后在吉林省敦化市、蛟河市、长春市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窃车辆4辆,共价值17.95万元,案发后共价值15.7万元的3辆车已收缴返还。1999年至2001年间,张家军先后将刘成刚、李志国非法持有的自制口径手枪2支及弹药借来持有或拿回自家藏匿。张家军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家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