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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肖某1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1,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在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镇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奉新县看守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1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赣0921刑初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肖某1伙同蓝某(在逃)窜至奉新县城。次日凌晨,两人在奉新县碧云花园居民小区13A栋楼下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为赣A×××××银灰色大众牌宝来小轿车盗走。事后,经他人介绍,被告人肖某1谎称该车系其妻子所有,急需钱为员工支付医疗费为由,与蓝某将车典当给了他人。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熊某,被告人肖某1向被害人熊某赔付了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肖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赣A×××××大众牌宝来小轿车价值人民币3.781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5日19时50分许,她丈夫将自家一辆车牌为赣A×××××的银灰色大众牌宝来小轿车,停放在碧云花园小区她家楼下。次日7时20分许,她外出买菜时发现车不见,便拨打了报警电话。该车是2009年5月以约12万元的价格购买所得,被盗时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车内。2、证人刘某1的证言:他是铜鼓人,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肖某1带着一名绰号为“所芽”的男子来找他,肖某1称其急用钱,想用一辆宝来车抵押向他借两、三万元钱,回头再把车赎回去,并算些利息给他,他发现肖某1驾驶的是一辆银灰色宝来车,然后他将肖某1介绍给邻居李某,并把李某的电话给了肖某1,让两人自己谈抵押借钱之事。第二天上午9时许,通过打电话得知肖某1用车抵押向李某借了3万元。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4月6日晚上7、8时许,经过刘昌宏(刘某1)介绍,一名自称在铜鼓县修高速的男子,想用一辆2009年的银色大众宝来车(车牌为赣A×××××)做抵押向他借款4万元,之后他将此事告知廖某。当晚22时许,他在铜鼓东站见到对方,一人为30多岁的司机,另一人是年纪和身高与其相似的男子。那名司机称工地上工人受了伤,急等钱救人。然后他打电话通知廖某,廖某到达看过车辆行驶证后,发现车并非对方所有,那名司机就说车登记在其妻子名下,车辆登记本和自己身份证在其妻子那里,廖某要求对方出示车辆登记本才同意给对方4万元。之后廖某给了3万元现金给对方,那名司机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给廖某,并约定剩余1万元事后再付。当晚,因一直未拿到车辆登记本,他让对方还钱,对方就拿了1万元给他,并称抵押的车价值不止2万元,他认为有道理便未再向对方要钱。第二天,他发现对方跑了。两天后,他拿了3万元给廖某,并将对方出具给廖某的借条和那辆宝来车都拿过来了。看到借条后,他发现借条上的债务人名字为“刘某2”。事后他又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廖某,并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后来他又让朋友袁某1帮他将车赎回,将车放在袁某1家。廖某和温某合伙经营一个典当行,温某是最大的股东,所以债权人都写了温某的名字。4、证人廖某的证言: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李某告诉他,有个做高速公路工程的朋友,工地工人脚受伤急需钱救治,用一辆宝来车抵押向他借款4万元。他与李某、一名高个男子和一名矮个男子见面后,发现车辆登记车主是女性,没有登记证书,高个男子称该车是其妻子的,其妻子已送伤者前往医院。之后高个男子称自己身份证在妻子处,然后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给他,他付了3万元现金给对方,剩余1万元约定待对方将车辆手续寄给他后再付,之后他将车开走了。几天后,因他一直未收到车辆手续,他让李某归还3万元,把那辆宝来车和借条交还给李某。当时因为钱是他在温某处所借,因此债权人写了温某。5、证人袁某1的证言:2015年5月23日,李某打电话告诉他,其抵押在“杨毛卖行”的那辆车牌号为赣A×××××的宝来车第二天到期。5月25日,他按照李某的嘱咐花费2万元将该车从寄卖行赎了出来,寄卖行的人将李某写给温某的一张2万元的借条还给了他,然后李某又将车抵押给他,待李某向他归还2万元后,他再将宝来车还给李某。6、证人袁某2的证言:2015年5月,李某告诉他有人抵押了一辆灰色宝来轿车给李某,李某平时也会使用这辆车,车辆登记车主是位女性,奉新人,该车大概六、七成新,车牌他记不清了。7、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熊某于2015年4月6日向奉新县公安局报案及该局受理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6日,侦查人员对位于奉新县碧云花园居民小区13A栋楼下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被告人肖某1辨认蓝某系其供述中的“索某”,证人袁某1辨认李某系其证言中提及的宝来车车主,证人李某辨认被告人肖某1系将宝来车抵押给他的男子,证人刘某1辨认被告人肖某1系其笔录中提及的男子,证人廖某辨认被告人肖某1系其笔录中提及的抵押宝来车的高个男子。10、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表,被盗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赣A×××××大众牌宝来车所有人为熊某,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5日等基本情况。11、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办本案情况。12、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13日,侦查人员在证人袁某1处扣押了涉案赣A×××××宝来车一辆、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并将车辆和行驶证发还给被害人熊某,将车钥匙随案移交的情况。13、物证:车钥匙一把。14、宜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1于2016年2月15日在宜丰县潭山镇被公安民警抓获。15、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6]资鉴字第0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赣A×××××大众牌宝来小轿车价值人民币3.7812万元。1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肖某1亲属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害人熊某赔付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肖某1取得谅解。17、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1无犯罪前科。18、被告人肖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肖某1的自然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肖某1的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他和“索某”(蓝某)从上高县城乘车到达奉新县,在一家宾馆开房休息。当日23时许,“索某”对他说去外面转转,看能否搞到点东西。约一个小时后,“索某”打电话告诉他,在一个居民小区内找到一辆未锁车门的大众小轿车,车的证件和钥匙都在车上,且周围没有监控。不久,“索某”回到宾馆,他看过车钥匙和证件,发现是一辆银灰色大众宝来车。之后,他们到达停放小轿车的小区,他看到那辆宝来车旁有辆车的报警器在闪,因害怕就到小区门口等。几分钟后,“索某”出来问他车怎么挂前进档和倒车档后,又折回小区将车开了出来,他在小区门口坐上副驾驶位置。随后他们驾车沿上富方向行驶至铜鼓县三都镇,途中他们将车前车牌强行扳下来。然后,他打电话给朋友刘某1,三人一同前往宜丰县,经刘某1朋友李某的介绍,他们与铜鼓一名男子约定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典当给对方,并约定当场支付3万元,剩余1万元待他们交齐车辆所有材料后再付,所得3万元被三人平分。当时他们欺骗对方说该车是他妻子的,急需钱为在工地受伤的工人治疗才典当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熊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7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案发后被告人肖某1向被害人赔付了10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相应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肖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肖某1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熊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7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肖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案发后肖某1向被害人赔付了10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相应减少刑罚量。关于肖某1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肖某1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有坦白、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并已对肖某1予以了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圣翔审 判 员  易 芳代理审判员  刘思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