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李凤齐、王铸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李凤齐,王铸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485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荣,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北侧乐兴路以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凤齐,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被告:王铸钢,男,汉族,1979年9月4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李凤齐、王铸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被告李凤齐、王铸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凤齐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82873.94元及违约金24862.18元,合计107736.12元;2、由被告王铸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被告李凤齐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并从银行办理贷款135000元。原告为其按时还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被告王铸钢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李凤齐未依约归还银行贷款,现已到期,导致原告为其垫付134491.75元,被告李凤齐向原告还款51617.81元,至今尚欠82873.94元未偿还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李凤齐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凤齐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王铸钢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凤齐未作答辩。被告王铸钢未作答辩。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用于证明:2012年1月7日,被告李凤齐作为被担保方、原告作为担保方、被告王铸钢作为反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李凤齐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购买临工牌工程机械一台,机械价款270000元,首付款为135000元;2、原告为被告李凤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办理贷款135000元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铸钢为被告李凤齐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李凤齐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如被告李凤齐出现违约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凤齐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证据二、《个人购二手车借款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凤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了《个人购二手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凤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借款135000元并授权贷款人将该笔贷款直接划入原告公司账户用于冲抵其购买临工牌工程机械的剩余车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被告李凤齐贷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2012年1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为被告李凤齐发放贷款135000元并按被告李凤齐的要求将该款转入原告公司帐户内用于充抵被告李凤齐应付原告的剩余车价款;证据五、《扣划证明》,用于证明:2014年1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因被告李凤齐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要求原告为被告李凤齐履行担保义务,并从原告帐户扣划被告李凤齐所欠已到期借款本息134491.75元;证据六、李凤齐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李凤齐向原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51617.81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李凤齐作为被担保方,被告王铸钢作为反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凤齐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临工牌工程机械装载机一辆(机械型号LG953,发动机号1210F059227),机械总价款270000元;被告李凤齐向原告首付车价款135000元,剩余车价款135000元由被告李凤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办理贷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账户内用于充抵剩余车价款;原告为被告李凤齐的贷款向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铸钢为被告李凤齐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被告李凤齐出现违约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凤齐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凤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了《个人购二手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凤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贷款135000元,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买汽车的经销商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帐户内用于充抵被告李凤齐应付出卖方的剩余购车款;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被告李凤齐贷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依约向被告李凤齐发放借款后,被告李凤齐未按约定按期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4年1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因被告李凤齐未依约按时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银行帐户扣划存款134491.75元。扣除被告李凤齐向原告偿还的代偿银行借款本息51617.81元,被告李凤齐尚欠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2873.9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李凤齐、王铸钢签订的《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凤齐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凤齐追偿。被告李凤齐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约定,被告李凤齐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李凤齐违约,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李凤齐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约定,被告王铸钢为被告李凤齐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凤齐、王铸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2873.94元;二、被告李凤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违约金24862.18元(82873.94元×30%);三、被告王铸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李凤齐、王铸钢共同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