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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见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新干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津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邓某1、邓某2(均已判刑)经事先商议,从嵊州市三江城租住房附近打出租车到新昌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后被告人邓某某、邓某1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新村13幢112室,将丁某放置于客厅茶几皮夹里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窃走后返回嵊州市租房。邓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邓某1、邓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提出的被侦查机关扣押现金人民币4000元愿意作退赃处理从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无任何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伟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蓓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