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翟建斌与李治泉、李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斌,李治泉,李珊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536号原告:翟建斌。被告:李治泉。被告:李珊珊。原告翟建斌诉被告李治泉、李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泉、李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轴承,2014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货款40350.00元。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治泉、李珊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翟建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治泉出具的欠条一份,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治泉与被告李珊珊系夫妻关系。原告翟建斌与被告李治泉之间存在买卖轴承的业务关系,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轴承,2014年11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李治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轴承款肆万零叁佰伍拾圆正(¥)40350.00元,李治泉2014.11.3日”。原告主张该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珊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治泉出具上述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治泉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治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治泉支付货款40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珊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泉、李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翟建斌货款40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0元、保全费470.00元,均由被告李治泉、李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