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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永胜、李怀乐等与李会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胜,李怀乐,李会战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053号原告:李永胜,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获嘉县。原告:李怀乐,男,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获嘉县。系李永胜父亲。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会战,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胜、李怀乐诉被告李会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胜、李怀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李会战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原告李永胜、李怀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李会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胜、李怀乐诉称:1998年12月20日,原告李怀乐与史庄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史庄村委会的部分土地进行耕种经营,承包期至2029年底。2000年9月份,原告李怀乐将部分土地转包给被告李会战,转包期限至2010年9月28日。2010年7月,原告李怀乐因没有能力继续履行与史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史庄村委会同意由原告李永胜继续履行其父亲李怀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在转包期限届满后却仍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拒不交回土地,且也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及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无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其耕种的位于原种子田中原告承包约12亩的土地交回原告;2、要求被告李会战赔偿原告损失至土地交回之日(暂算至2014年5月30日为27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60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至土地交回之日(从2010年7月30日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41400元)。诉讼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会战将案涉土地交回原告李永胜、李怀乐时将土地上的树木及附着物清除,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李会战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李会战与李怀乐形成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应从2001年1月4日第一次交纳承包费之后起算,合同约定的期限是15年,共计承包费25000元,如果像原告所说的承包期限是10年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在2015年才起诉被告,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永胜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李怀乐与李会战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到期前,双方的合同正在履行期间,2010年7月李永胜与李怀乐、村委会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从李怀乐与李会战承包合同15年到期日2015年1月来看,到期后李怀乐并没有向李会战要回该承包土地,应视为双方对承包土地合同继续履行的默认行为,只是该承包合同由约定期限变为了无承包期限的承包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争议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三十年到七十年的规定,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且被告李会战所承包李怀乐的土地种植果树,目前正处于盛果期,如果解除合同,给被告将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更谈不上损失赔偿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永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8年12月30日原告李怀乐与史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2010年7月15日李怀乐与李永胜签订的私下协议。3.2010年7月20日李永胜与史庄村委会就土地承包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4.2000年9月28日史庄村委会与李怀乐签订的土地返租协议。该组证据证明二原告对该案涉土地有承包使用权。第二组证据:5.2014年5月20日史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地形图一份。7.2014年7月14日法院对该案涉土地的勘验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证明被告李会战实际耕种土地的南北长250米,东西宽32.5米,在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内;第三组证据:8.2013年8月8日,李永胜与常春明的承包合同一份。9.2014年4月8日史庄村委会与李永胜的协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承包期内将土地承包给常春明,承包费用是每亩每年700元,原告李永胜将土地返租给史庄村委会的承包费是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证明要求被告承担承包费每亩每年600元符合标准。被告李会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岳某(常春明妻子)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常春明与李永胜没有签订合同,并且承包费不是700元每年每亩。岳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8月8日这份合同确实是常春明与李永胜签订的,合同上写的是每年每亩700元,其承包费已经交清,实际交的比700元少,具体交了多少的承包费时间太长其记不清了。2.原告李怀乐为被告李会战出具的承包费收到条共6张,证明被告李会战共向原告李怀乐支付承包费25000元,合同应该从2001年1月4日计算承包期限,按当时的承包价计算期限应为15年;3.原告李怀乐与王某的耕地转包协议书和2000年史庄村委会出具的本村村民承包本村土地收取土地承包金的收据3份,证明2000年史庄村土地承包的价格为每亩地150元左右,按当时的土地承包费计算,期限应为15年,而不是10年;4.证人王某、证人贺某、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李怀乐和李会战签订协议的实际过程和实际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李会战所承包的李怀乐的土地不应包含三米宽的垄沟、小路和被告自己开垦的荒地。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6年5月24日本院调查史庄村委会会计李世唐的笔录。证明被告李会战耕种的土地属于原告李怀乐承包史庄村委会的土地。2.2014年5月28日李永胜的起诉书及2015年11月23日本院(2014)获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李永胜在2014年5月28日起诉后并撤诉的情况。3.本院(2014)获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李永胜起诉要求确认李永胜与史庄村委会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4.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对李会战现耕种的承包地进行勘验的现场勘验笔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称对证据1合同本身无异议,这份合同恰好证明了当时的承包费数额问题,当时的小麦最高价格为五角每斤,合人民币12500元,每亩土地是125元,100亩土地交12500元,如果按原告所说的被告承包的土地是10亩地承包期限十年的话,与当时的承包价悬殊较大,不符合实际;对证据2的协议有异议,称这份协议是李永胜与李怀乐所签订的,双方身份的特殊关系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且这份协议对外不应该产生效力,对2000年的土地返租协议无异议,这份协议也恰好证明了目前李怀乐承包史庄村委会的土地只剩下55亩土地,对村委会证明的时间、承包和返租事实没有异议,对李会战的地边有异议,东西界限与实际不符,东边界限应该到小路;对于原告提交的勘验图有异议,被告承包的原告的土地东西实际宽约30米,南北长约240米,南北两头都有原告开的荒地,应该除去约10米;称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2014)获民初字第1534号判决书已经确认无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对案涉土地进行的重新勘验,结合2016年8月5日庭审,被告所承包原告的土地面积约为11.24亩(250米×30米÷667平方米/亩)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李永胜与证人岳某的丈夫常春明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要求被告按每亩600元交纳承包费符合实际情况、市场行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称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只能证明其参与一次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商,而对于原、被告双方后续是否有新的协商意见最终如何确定协议内容的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耕种期限以及费用的约定,但其可以证明实际承包时间开始于2000年10月,这个也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惯例。原告称另外两个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三米宽的垄沟及路是从李怀乐的土地中扣除的还是在村委会返租的45亩地之内扣除的,他们并不知情。即便该三米宽的垄沟及路不在李会战承包李怀乐的土地范围之内,也不妨碍被告李会战承包李怀乐土地的基本事实,不影响二原告在合同到期主张交还土地、清除障碍、赔偿损失的要求。因三个证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称无异议。原告称通过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并证明被告现在实际耕种的土地在原告李怀乐承包土地的范围内,原告李怀乐作为该土地的承包人、实际管理人有权要求被告将其耕种的土地交回原告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至实际交付之日。对两份判决书内容无异议,鉴于李怀乐与李永胜的父子关系,李永胜作为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管理者,应该具备主体资格;对法院的勘验笔录无异议,但需说明该三米宽的路及垄沟是从李怀乐承包村委会的土地中扣除的,并且南北长250米也是当时承包时的实际情况。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称李世唐根本不知道情况;称证据2属实,确实有这份裁定书;证据3其记不清了。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恰好证明李永胜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权起诉李会战对其造成侵权责任。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南北长250米需扣除李会战自己开的荒地南北两边各约5米,共需扣除约10米。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2月20日,原告李怀乐与史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怀乐承包史庄村土地100亩,承包时间从1999年底至2029年底,承包费为小麦25000斤。2000年9月28日,因史庄村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发展红提葡萄种植,史庄村委会与李怀乐协商,双方签订了承包地返租协议,协议约定李怀乐承包合同内的承包地返租给史庄村委会45亩,租期15年,以后李怀乐向村委会交承包费按50亩计算。2010年7月15日,李怀乐因身体原因自己没有能力经营,经与其儿子李永胜协商,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李永胜,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私下协议。2010年7月20日,原告李永胜与史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由史庄村委会确认李怀乐所经营的合同承包地转给李永胜耕种,原合同内容不变。在李怀乐承包期间,将南北长250米,东西宽30米,约11.24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李会战耕种,承包期从200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3年8月8日,原告李永胜将其承包地范围内种子田幸福河以北,李家坟以西1.2亩土地租给史庄村常春明,每亩700元。租期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4年4月8日,因信义路向南延伸,徐、张、常三家坟需搬迁,史庄村委会与原告李永胜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三家坟搬迁至李永胜的承包地,三家坟地、坟路总面积为7.8亩。镇政府每年以每亩1000斤小麦的价格给予补偿。原告李永胜承包该土地后,原告李永胜及其父亲李怀乐多次找被告李会战协商,要求其交还耕种的土地。被告李会战至今未退回土地。原告李永胜认为被告李会战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会战退回土地,并补偿其占用土地期间给原告李永胜造成的损失至实际交回土地之日。后李永胜于2015年11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永胜撤回起诉。由于原告李怀乐对外负债,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将原告李永胜的土地承包收益作为李怀乐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李永胜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李永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李永胜与史庄村委会之间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7月15日李怀乐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子李永胜签订的私下协议无效,对李永胜要求确认李永胜与史庄村委会之间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李永胜的诉讼请求。后李永胜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仍未解决,二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其耕种的位于原种子田中原告承包约12亩的土地交回原告;2、要求被告李会战赔偿原告损失至土地交回之日(暂算至2014年5月30日为27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60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至土地交回之日(从2010年7月30日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41400元)。诉讼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会战将案涉土地交回原告李永胜、李怀乐时将土地上的树木及附着物清除,将土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1998年12月20日,被告李怀乐与史庄村委会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后李怀乐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010年7月15日李怀乐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租给其子李永胜,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经史庄村委会予以认可,但该土地承包转租协议经法院判决属无效协议。故原告李永胜不享有在承包期对承包合同中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故原告李永胜要求被告李会战退回土地,并补偿其占用土地期间给原告李永胜造成的损失至实际交回土地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李怀乐与被告李会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应为15年,即2000年10月至2015年9月,故原告李怀乐与被告李会战的承包合同应于2015年9月底到期。在原告李怀乐与被告李会战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李会战继续耕种,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承包其土地应为12亩,经本院勘验,结合庭审证人证言,该地块南北长250米,东西宽30米,约为11.24亩,故被告应当按照其实际承包面积11.24亩赔偿原告损失。经查在原告李怀乐承包的该片土地中,原告李永胜返租给史庄村委会的7.8亩土地,每亩1000斤小麦;原告李永胜租给常春明1.2亩,每亩地700元承包费。原告李怀乐要求被告李会战按每亩地600元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李怀乐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会战应于2015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李怀乐赔偿损失,对原告李怀乐要求的损失计算从2010年7月30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战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收获季节后将其耕种的原种子田中原告李怀乐承包的约11.24亩土地交回原告李怀乐,并将土地上的树木及附着物清除,将土地恢复原状。二、被告李会战应当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每亩每年600元向原告李怀乐赔偿所占承包地损失至土地交回之日。三、驳回原告李永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怀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李永胜、李怀乐承担295元,被告李会战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贺雪娟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蕊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