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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党勇强、李阿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党勇强,李阿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410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陈根凤、倪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勇强,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李阿香,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党勇强、李阿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党勇强、李阿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297.71元、复利45.66元及逾期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为1864.08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129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1725%计算);二、如该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党勇强所有的浙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勇强、李阿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4日,被告党勇强、李阿香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30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须按月等额还款,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息;若借款人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额贷款。被告党勇强以其所有的浙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已实际发放。自2016年1月起,被告党勇强、李阿香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依约通知两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297.71元、复利45.6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勇强、李阿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81297.71元、复利45.66元及逾期息(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为1864.08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129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1725%计算);二、如被告党勇强、李阿香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党勇强所有的浙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党勇强、李阿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迅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麻艳倩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