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申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光永与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唐秀芳房屋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光永,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唐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光永,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家庆,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秀芳,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璧山区,现下落不明。李光永因诉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璧山区国土房管局)房屋��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终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光永申请再审称,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诉讼保护期应为20年,一、二审法院均以李光永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保护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璧山区国土房管局于2006年1月13日颁发给唐秀芳的(2006)字第00411号《房地产权证》。璧山区国土房管局以及唐秀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唐秀芳取得被诉的(2006)字第00411号《房地产权证》时与李光永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项明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同时,李光永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述“其在2010年起诉离婚时就提出过诉争财产的分割,由于法官说已转让给他人而不能分割”,故李光永最迟应于2010年7月27日就已知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现李光永于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光永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不属此情形范围,李光永再审申请提出适用上述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光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光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