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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来广与金育塑胶电子(吴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来广,金育塑胶电子(吴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653号原告朱来广。委托代理人沈荣,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育塑胶电子(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九龙路756号。法定代表人陈来竹。委托代理人吴松,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朱来广与被告金育塑胶电子(吴江)有限公司(简称金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广的委托代理人沈荣、被告金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来广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调机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4820元。上班时间为8:00-20:00(白班)及20:00-8:00(夜班),双休日照常上班,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加班费。2009年2月21日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以原告在半年内记大过三次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被告记大过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7480元、加班费215376元,补缴2009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育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无合法理由,并且加班费被告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此外,社保方面现实际无法补缴。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朱来广进入金育公司工作,双方陆续签订3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3年,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签订合同时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朱来广在金育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金育公司张贴公告,载明朱来广于2015年10月8日因擅自离岗被记大过一次,11月3日因上班睡觉被记大过一次,12月23日因上班私自外出被记大过一次,半年内记大过达到三次,依照厂规给予解雇处理。朱广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20元。2016年3月24日,朱来广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育公司支付赔偿金67480元、加班工资215376元并补缴2009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保。2016年7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朱来广的全部仲裁请求。朱来广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金育公司提交了《厂规总则》,该总则规定记大过情形包括上班时串岗、睡觉、办私事等,退厂范围包括半年内记满三次大过等。上述《厂规总则》未载明具体制定时间,金育公司不能提交涉及《厂规总则》制定程序及员工签收《厂规总则》的相关材料。庭审中,关于朱来广于2015年10月8日擅自离岗的事项,金育公司未提交证据;关于11月3日上班睡觉事项,金育公司提交了照片,但朱来广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睡觉的时间;关于12月23日上班时私自外出事项,金育公司提交对其员工张少洲的视频录音,朱来广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朱来广提交了其与组长王冰之间的录音,内容反映12月时朱来广进行了请假后才外出;对此,金育公司认为录音不能反映朱来广是否按照规定请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公告、录音整理材料、被告提交的照片、录音整理材料、厂规总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上述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金育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厂规总则》的制定经过了相关民主程序,也无证据证明将《厂规总则》的规定告知原告朱来广,因此,上述《厂规总则》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金育公司解除与原告朱来广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育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来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原告朱来广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被告金育公司应支付赔偿金67480元(4820×7×2)。第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原告朱来广每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其多年来在明知自身加班时间及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上述工资数额,现原告朱来广主张被告金育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朱来广要求补缴社保,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育塑胶电子(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来广赔偿金674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朱来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来广承担3元、被告金育塑胶电子(吴江)有限公司承担2元,被告金育塑胶电子(吴江)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朱来广,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