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贵省与侯国强、袁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国强,刘贵省,袁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强,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兆莉,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省,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亮。原审被告袁淑珍,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侯国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侯国强是同事关系,被告侯国强与侯某是近亲属(亲兄弟)关系,被告侯国强与被告袁淑珍是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被告侯国强等人组成了互相担保的贷款联盟。2014年6月12日,原告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贷款30万元。次日,原告将该款中的294000元汇入被告侯国强书写的侯某的账户内。2015年6月17日,被告侯国强出资20万元,于某甲出资10万元,偿还了原告2014年6月12日的30万元借款。次日,原告又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出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存入被告侯国强的账户,10万元退还于某甲。被告侯国强用该20万元偿还了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贷款。同年6月23日,被告侯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刘贵省叁拾万元,利息2分(每月6000元,含银行利息1分),借期半年,每月20日前还利息。被告侯国强签名,并书写其公民身份号码××。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原告认可该借款已偿还部分利息(2015年8月还利息2650元,2015年9月还利息2650元,2015年10月还利息2550元,2015年11月还利息2650元,2015年12月还利息25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国强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月利息2分的标准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侯某之间的关系。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其余事实由原告、被告侯国强的陈述、原告递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侯国强书写的账户、2015年6月相关资金临时周转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的是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的性质及合法性。原告与被告侯国强是互相提供担保的贷款联盟成员。2014年6月12日,原告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贷款30万元。次日,原告将该款中的294000元汇入被告侯国强书写的侯某的账户内。原告与被告侯国强是同事关系且在同一办公室办公,被告侯国强与案外人侯某是亲兄弟关系,基于上述背景及三人之间的远近、亲疏关系,以及被告侯国强又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定原告所持的被告侯国强书写的账号系被告侯国强向原告提供的借款汇入的账号。被告侯国强主张,原告所持账号可能是原告要将款汇给案外人侯某,侯某通过被告侯国强转交给原告的账户,亦可能是被告侯国强与侯某之间有交易,留下了该账号并被原告取得,如仅凭其书写的账号,不能唯一确定是被告侯国强向原告指定的账号等,但其除上述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同时,原告与案外人侯某无其他经济往来,该双方的熟悉或信任程度远低于作为亲兄弟的被告侯国强与案外人侯某之间,原告与案外人侯某二者之间不足以互相熟悉或信任至借款行为发生,所以,被告侯国强主张原告所持账号并不是其指定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所以,2014年6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侯国强的指示,将其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94000元借款汇入侯某的账户,此时,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即294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侯国强出资20万元,于某甲出资10万元,帮助原告将其3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此时,因被告侯国强出资20万元,所以被告侯国强仅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次日,也即2015年6月18日,原告又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出30万元,其中20万元存入被告侯国强的账户,10万元退还于某甲。此时,被告侯国强从原告处借款的本金数额又增加了200000元,也即借款本金累计为294000元,同时结合被告侯国强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侯国强之间存在借款数额为294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侯国强主张的从银行贷款、筹钱转约、转约后偿还某人贷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侯国强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规定的立法原意及目的,在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让资本真正、确实发挥助力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而非用于循环放贷获取非法高利息、破坏金融秩序。结合本案中原告所举证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年利率24%),其与原告从银行的贷款利息之和已经超过了法律给予保护的年利率24%,本院认定该案中利息的约定为高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侯国强事先约定2015年6月18日的贷款用于偿还被告侯国强的其他贷款,也即双方合意原告从银行低息贷款后由被告高息使用,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侯国强均有过错,双方的损失由各自负担。因被告侯国强未偿还原告该294000元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国强主张本案借款系银行贷款转约过程中形成的,以及其已经替他人(包括原告)偿还了大额借款,其可凭相关证据另行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侯国强与被告袁淑珍系夫妻关系,但经法庭调查,该借款用于循环放贷、还贷,并未实际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侯国强的上述294000元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袁淑珍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贵省借款29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贵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侯国强负担。侯国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2014年6月12日294000元贷款的借款人没有事实根据。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在2014年6月12日向其借款294000元的直接证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利息的证据,证明利息的付款人是案外人侯某,案外人侯某是涉案款的实际借款人;三、以上诉人书写的侯某的账号来认定上诉人就是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四、上诉人2015年6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只是一个转约的过程,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贵省在二审中答辩称,一、2014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294000元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县政府办公室14人成立鱼台信用联社贷款联盟,成员间互相提供担保,贷款额度为30万元,贷款授信期限为2年。贷款联盟成立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战勤芝提出各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出于对单位同事的信任,以及能够获得利息差额(月利息差约为3300元),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战勤芝分别从鱼台信用联社贷出30万元(借期一年)后,转借与上诉人。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提出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并亲自书写提供了其兄侯某的银行账户,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被上诉人扣除6000元的利息后将294000元打入侯某账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期一年。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2014年6月13日,打入侯某的294000元,应为侯某所借”与事实不符。首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借款事宜,二者间具有借款合意;其次,被上诉人与侯某并不认识,不可能将30万元较大款项出借给一个完全陌生的人。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书所做的分析与判断。三、被上诉人陈述的“2015年6月23日的借条是在贷款转约过程中形成的,无真实借贷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还款,造成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战勤芝无法清偿鱼台信用联社各30万元的借款,银行催贷较急,危及联盟成员的个人信用或承担保证责任,为解决这一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战勤芝经与联盟成员于某乙、林山、杨某等人商议,达成贷款转约的意见,即筹资30万元,先偿还一个人的贷款,之后再贷出30万元,偿还另外一个人的,直到三个人的贷款全部还清。最后一个人贷出30万元,分别退还各筹资人。这就是民间俗称的“过桥”。贷款转约只是对银行借款进行了转约,延长了借款期限,上诉人与信用联社之间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并未任何清偿。上诉人所谓的“借条是在贷款转约过程中形成的,无真实借贷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无论是贷款转约的资金筹集上,还是整个贷款转约过程上,没有一个环节能让上诉人出具借条。整个一审阶段,上诉人只是笼统陈述,但未合理说明在哪个环节出具了借条,为什么出具借条。其次,从时间上来说,上诉人30万元贷款转约后,2015年6月22日,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出资,整个贷款转约过程结束,上诉人更无必要在贷款转约后出具借条。三,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因原2014年的借条已逾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收回了2014年的借条,重新为被上诉人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四、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既然2015年6月23日的借条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数额较大,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成熟的社会经验,应该意识到出具30万元借条的后果,上诉人所谓的“借条是在贷款转约过程中形成的,无真实借贷关系”的说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称,2015年6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只是一个转约的过程,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约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与案外人侯某系兄弟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一个办公室的同事且是互相提供担保的贷款联盟成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持的上诉人侯国强书写的账号,系上诉人侯国强向被上诉人所指定的借款汇入账号,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指定案外人侯某帐户为收款帐户,并用侯某帐户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称侯某是涉案款的实际借款人,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数额为294000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侯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梦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