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明云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明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行终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云,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现住浙江省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铁雄,厅长。委托代理人金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车俊,代省长。委托代理人汪锐,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沈明云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01行初99号行政判决,沈明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明云,被上诉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金超,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沈明云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浙土字A[2012]-0733号〔德清县(2012)35号地块〕农转用批文上报国土部备案信息(包括备案时间、备案文号、备案批次等审批信息)。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收到后,于2015年11月11日对沈明云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其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326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00号﹜的要求,其申请的浙土字A[2012]-0733号上报国土部备案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材料,故不予提供。告知书于同日向沈明云邮寄。沈明云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于2016年1月6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收到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沈明云发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经审查,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浙政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告知并无不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23日以邮寄方式送达沈明云。庭审中,原告表明其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的,实际是案涉征地的报批材料,并希望基于取得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供材料来判断其从德清当地取得的征地报批材料是否存在虚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沈明云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浙土字A[2012]-0733号〔德清县(2012)35号地块〕农转用批文上报国土部备案信息。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7]32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通知》明确,“为进一步发挥建设用地备案在土地批后监管中的作用,切实掌握各地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和供后利用情况,不断提高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能力现就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据此,原告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此类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据此决定不予提供,并无不当。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收到后,于2015年11月11日对沈明云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该办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程序,原告沈明云于2016年1月6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收到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沈明云发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审查后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浙政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23日以邮寄方式送达沈明云。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合上述意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院还注意到,原告实际希望从案涉信息公开中取得的“征地报批材料”,与其在案涉信息公开申请中表述的“征地批文上报国土部备案信息”,两者指向的对象并不相同。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撤回本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明云的诉讼请求。沈明云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1月14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从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处了解到,德清县人民政府已经将上诉人原厂房使用的土地卖给了德清县职业中专中等学校,之后,上诉人得知涉案土地是由浙土字A[2012]-0733号建设用地批文批准征收为国有的,但没有具体的征地公告,也没有给上诉人以征地补偿安置。上诉人了解到,征地批文等资料是续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于是上诉人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上述征地批文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信息,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拒绝公开。之后上诉人对国土资源厅拒绝公开的答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答复为复议维持。上诉人认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应向上诉人公开相关备案信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所作浙政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向上诉人公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2015年11月1日,上诉人以邮寄方式向答辩人申请公开浙土字A[2012]-0733号批文(德清县2012年35号地块农转用批文)上报国土部的备案信息(包括备案时间、备案文号、备案批次等审批信息)。答辩人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了解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履行的相关备案工作,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材料。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答辩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资料,不予提供,并于同日将告知书寄送上诉人。另外,上诉人所要求的案涉备案信息只是案涉建设用地审批行为的内容摘要,供国土资源部存案被查用,其内容在上诉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附材料中均已有体现。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服省国土资源厅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答辩人经复议审查认为,《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浙土字A[2012]-0733号批文上报国土资源部的备案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其既非作出案涉批文的行政管理依据,也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答辩人复议予以维持该答复。答辩人2016年1月18日收到上诉人复议申请,2016年2月19日作出浙政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告知行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沈明云就涉案信息曾于2015年11月1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国土资源部同年11月23日作出告知书,建议上诉人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后国土资源部2016年4月1日所作国土资复议[2016]641号复议决定,认为国土资源部是涉案信息的备案机关,沈明云的政府信息申请属于国土资源部的公开范围。随后国土资源部后于2016年4月29日向沈明云以信函邮寄方式提供了其所申请公开的备案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明云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浙土字A[2012]-0733号〔德清县(2012)35号地块〕农转用批文上报国土部备案信息(包括备案时间、备案文号、备案批次等审批信息)”。被上诉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汇总相关征地信息内容上报国土资源部,系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用地备案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基于上级机关内部管理要求所履行之行为。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现上诉人申请的备案信息仅属于上下级机关内部管理工作中资料,既非作出案涉批文的行政管理依据,也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被诉答复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