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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桂英与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英,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1056号原告马桂英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原告马桂英,女,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西四路新城一巷**号。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澄城县硫磺矿院内。原告马桂英(以下简称)与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以下简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审判员李淑侠、王建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煜萍担任法庭记录。(或第三人简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有/无管辖权民事裁定(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与年月日以案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召开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年(或同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注:未公开审理的,见说明)。原告马桂英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琳平以及、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注:缺席审理等,见说明)。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桂英(简称)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1年4月30日还款。同时还约定为保证借款协议的履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澄城县东大街48号院内坐西向东的二层办公楼(整体)、坐北向南平房四间及所属院落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土地四至:东至公司独院宅西墙、西至公司界墙、南至公司办公场地南墙、北至住宅楼南墙)整体全部抵押给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生发也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公司却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为了偿还原告借款,同意以其所拥有的位于澄城县东大街48号院内坐西向东的二层办公楼(整体)、坐北向南平房四间及所属院落的土地使用权整体,抵偿欠付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双方就此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并将协议项下的房产交给了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二、依法确认原告对《以物抵债协议》项下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二、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马桂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法履行实际借款出款义务。二、《以物抵债协议》证明被告因无法偿还原告出借款项,自愿以房产抵偿借款,其抵债协议是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同时,被告已经实际交付抵债房产,原告也以实际房产抵债,。亦应有实际的合法使用权。三、澄企改发【2010】5号澄城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农副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文件以及协议书。证明被告对涉案房产拥有实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答辩意见都是基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发的陈述。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签完协议后收到原告的160万元。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所有权没有异议,办理过户是客观原因。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文件真实性认可,协议真实性认可,涉案房屋系被告从澄城县农副公司购买,享有权益。。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之《以物抵债协议》以及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系客观原因所造成,与答辩人无关。(如有反诉、还要写明)同时,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反诉称:。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马桂英针对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三人(简称)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列明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名称)。【注:当事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但在庭审中有书面或口头意见的,或者当事人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见说明】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马桂英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马桂英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的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或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或者不予认定)二、……(同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1年4月30日还款。同时还约定为保证借款协议的履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澄城县东大街48号院内坐西向东的二层办公楼(整体)、坐北向南平房四间及所属院落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土地四至:东至公司独院宅西墙、西至公司界墙、南至公司办公场地南墙、北至住宅楼南墙)整体全部抵押给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生发也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公司却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为了偿还原告借款,同意以其所拥有的位于澄城县东大街48号院内坐西向东的二层办公楼(整体)、坐北向南平房四间及所属院落的土地使用权整体,抵偿欠付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双方就此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后将协议项下的房产交给了原告。由原告马桂英占有、使用、管理。被告后一直为原告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因其它原因未果。。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庭审笔录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桂英与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借款协议》、《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表示愿意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待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第九条、第六十条、以及《物权法》第十五条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判定如下:一、原告马桂英与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写明判断结果)二、…………。、原告马桂英与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成立。三、待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登记证书。。如果(原告马桂英或者被告澄城县宏昱化工有限公司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6.00元,应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其余20396元退还原告马桂英。、其他诉讼费用XXX元,由原告(或者被告、第三人)马桂英(全称)负担(已交纳)(注:未交纳的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帐号:…,收款人:人民法院],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