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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太金、王丽华与张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金,王丽华,张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806号原告:王太金。原告:王丽华。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6-7层。负责人:钱振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太金、王丽华诉被告张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瑞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告张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22时许,张磊磊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凤德路行驶至龙湖体育馆东路路口左转弯时,撞到受害人王保荣,致王保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磊磊弃车逃逸。王保荣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2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磊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赔偿项目医药费19558.8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张磊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其已赔偿原告方二十八万多元,系交强险之外赔偿的,与交强险无关,为取得原告方的谅解。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2时许,张磊磊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凤德路行驶至龙湖体育馆东路路口左转弯时,撞到受害人王保荣,致王保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磊磊弃车逃逸。王保荣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2日死亡。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磊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荣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19558.80元。原告王太金、王丽华系受害人王保荣(1994年3月10日出生)的父母。另查明,皖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涉及死亡赔偿金的交强险余额仅50000元,无区分农村和城镇赔偿标准的必要,本案不作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太金、王丽华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太金、王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确认接受赔偿款账户:徽商银行蚌埠龙湖支行户名王太金账号62×××23银行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张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