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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某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官,曾用名廖某官,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官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显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官在梧州市龙圩区苍海湖公园飘逸桥北桥头附近,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大龙牌二轮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2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官的供述;证人黄某、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廖某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庆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