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渝庆、李新生、李春生等与被告李杰、李渝珍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景生,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538号原告:李某甲,女,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乙,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南京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干事。原告:李某丙,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丁,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生,男,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景生,男,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李景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威,南京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李某戊,男,194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松,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己,女,194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景生、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与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李景生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原告李景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威,李某乙、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告李某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生、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南京市鼓楼区场门口14号5幢105室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涛林与妻子李竹兰共育有8个子女,分别是李景生、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强生,李竹兰于1981年7月18日逝世,李涛林于2011年1月27日逝世,李强生于1992年4月走失,于2016年5月23日经法院宣告死亡。被继承人李涛林生前,留有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场门口14号5幢105室房屋一套,被继承人李涛林生前对房屋如何处理留有遗嘱,因七子女无法就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告李某戊辩称,被继承人李涛林死亡时留有遗嘱,五原告以及两被告就处理涉案房屋进行过协商,2013年9月达成协议,被告李某戊以42万元购买涉案房屋,给付其他兄弟姐妹折价款,只是因为给付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以及李强生失踪无法办理变更手续,没有履行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同意按照李涛林遗嘱内容,由七子女按遗嘱中载明的份额继承涉案房屋,被继承人李涛林写遗嘱时李强生还没有被法院宣告死亡,遗嘱中所写的分成七份是指除李某甲以外,包括李强生在内的7个子女。被告李某己书面答辩称,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没有人来征求我的意见,我同意按照父亲遗嘱继承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涛林与其配偶李竹兰共育有李景生、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强生八个子女。李竹兰于1981年7月18日死亡,李涛林于2011年1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强生于1992年离家出走,于2016年5月23日经法院宣告死亡。被继承人李涛林于1997年购买南京市鼓楼区场门口14号5幢105室房屋(下称场门口105室房屋),于2001年11月28日自书遗嘱,遗嘱内容为“我的住房由你们姐弟协商评估总价分成7份,除渝庆外,其余6人拿出应得份额的1/10给渝庆给予补偿,以平衡其心态”。遗嘱中“我的住房”即是场门口105室房屋。以上事实,有户籍底档、户籍信息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证书、遗嘱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告李涛林于1997年取得场门口105室房屋所有权,于2001年11月28日订立自书遗嘱处分该房屋,遗嘱合法有效,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关于遗嘱中载明的继承人范围,本院认为结合遗嘱全部内容可以认定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为原、被告7人,不包括李强生。场门口105室按照遗嘱继承,由原告李景生、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各继承9/70份额,由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各继承9/70份额,由原告李某甲继承16/70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场门口14号5幢105室房屋,由原告李景生、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各继承9/70份额,由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各继承9/70份额,由原告李某甲继承16/70份额。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李景生、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各负担800元,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各负担8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