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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8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莱州市柞村镇兴达矿山机械设备经营部与满国亭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柞村镇兴达矿山机械设备经营部,满国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8344号原告莱州市柞村镇兴达矿山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西株宋村。负责人高永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林。被告满国亭。原告莱州市柞村镇兴达矿山机械设备经营部(一下简称“兴达设备经营部”)与被告满国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设备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寿林、被告满国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设备经营部诉称,2012���被告满国亭在莱州市柞村镇盟格庄开采矿山时,共计分九次向原告购买开矿物资,共计欠原告物资款24765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并退回部分物资,余款9029元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29元。被告满国亭辩称,2012年被告确实是在莱州市柞村镇盟格庄开采过石材,但是被告当时是给一个叫李东的打工,李东是矿山的老板,被告所签收到的原告的开矿物资,实际接收人是李东,被告只是替李东接收该物资,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应由李东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满国亭因在矿山打石材需要,向原告兴达设备经营部采购相关采矿物资,共计24765元,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9张。后被告满国亭给原告退回了部分物资并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物资款9029元。其中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从被告满国亭处拉回钻杆8根。庭审中,被告满国亭称其实际是给第三人李东打工,应由李东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当庭陈述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满国亭向原告兴达设备经营部购买开矿物资,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兴达设备经营部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满国亭辩称其实际是给第三人李东打工,应由李东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单,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其中四张由其姐夫于水兵代签,被告满国亭事后补签),收货单中均未体现出被告系是替李东收取物资,被告满国亭亦未提交出任何证据证明李东系原告物资的实际购买人,结合被告满国亭自行偿还了原告部分物资欠款,并退回了部分物资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满国亭应为原告所诉物资的实际购买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对于其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国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州市柞村镇兴达矿山机械设备经营部物资款9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满国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贤宁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