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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祥、黄某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祥,黄某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祥,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麒麟苗族乡,现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芬,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现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祥、黄某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祥、黄某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祥驾驶粤H7B8**号小客车(载黄某芬、周某耀)行驶至省道S263线116KM+300M(怀集县坳仔镇渡头村路段)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程某文驾驶的粤HVP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迎面碰撞,造成程某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现场被告人刘某祥经与被告人黄某芬商量由被告人黄某芬帮其顶包为肇事粤H7B8**号小客车驾驶员,被告人黄某芬当场同意。案发后,车主唐某云已代被告人刘某祥、黄某芬赔偿了各种费用8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祥、黄某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而被告人黄某芬在事故现场经商量帮被告人刘某祥顶包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祥、黄某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人民币8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祥、黄某芬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被告人黄某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祥在未取得轿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号牌为粤H7B8**的小型客车(载被告人黄某芬、周某耀)沿省道S263线由西(怀城)往东(坳仔)方向行驶。当被告人刘某祥驾车行驶至怀集县坳仔镇渡头村路段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程某文驾驶的号牌为粤HVP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祥在现场向被告人黄某芬提出由被告人黄某芬帮其顶包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黄某芬当场表示同意,接着被告人黄某芬以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身份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同日,程某文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黄某芬意识到作假证的严重性,如实供认了其顶包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事实,公安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刘某祥、黄某芬抓获归案。经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文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芬、程某文、周某耀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车主唐某云代为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及周边进行了勘查的情况。二、鉴定意见(一)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芬、程某文、周某耀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总评不合格的情况。(三)怀公(司)鉴(尸)字(2016)0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者照片,证明程某文系因创伤醒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三、书证材料(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祥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E、被告人黄某芬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D的情况。(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购买保险的情况。(三)和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祥、黄某芬方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祥、黄某芬基本身份情况。(五)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7日8时12分,怀集县公安局交警交通管理中队接报到事故现场勘查取证,被告人黄某芬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同时被告人刘某祥陈述了其乘坐肇事车辆的情况,伤者程某文因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人黄某芬重新供认了其为了顶包被告人刘某祥无证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向交警部门隐瞒了事实,真正的肇事司机是刘某祥,2016年6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祥抓获的情况,后被告人黄某芬因涉嫌包庇罪被拘留至怀集县看守所继续接受调查。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周某耀的证言:2016年6月7日7时许,刘某祥驾驶车辆载我和黄某芬往广宁方向行驶,当时我依然也是乘坐在后排位置,黄某芬乘坐在副驾驶位置,因为我太困了,一上车就开始睡觉,直至发生事故后才醒过来的,我听到外面有人叫我,于是我就从车内爬了出来,后就听到有路边的群众说已经报警了。我不知道刘某祥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刘某祥一直都在事故现场,我根本不知道黄某芬帮刘某祥顶包。(二)证人唐某云的证言:2016年6月7日9时许,公司的黄某芬打电话给我说粤H7B8**号小客车在怀集县坳仔镇渡头村路段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并告诉我当时是刘某祥驾驶车辆的,粤H7B8**号小客车由今年开始都是放在广宁县明珠新城工地里面,供公司人员使用,因为公司的财务有时外出拿钱数额都比较大,使用小车会安全一点,该车没有专人管理,只是公司人员要外出办事时就可以驾驶,因为车钥匙是放在广宁县明珠新城工地里的办公室的,所以刘某祥驾驶车辆我是不知道的,我也不知道刘某祥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三)证人欧某宁的证言:2016年6月7日0时许,刘某祥驾驶着公司的粤H7B8**号小客车搭载着黄某芬来到车辆出故障的地点,之后我们到了4时多才将车开到怀集县怀城镇旧腾业酒店建筑工地,刘某祥又驾驶该小客车搭载我、黄某芬、周某耀到怀集县马宁镇一个也是怀集县百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并打算让我驾驶该公司的另外一辆货车回广宁建筑工地继续运木方,但因为另外一辆车的车况也不好,所以我不敢开,只是在车上睡了一觉,之后就搭大客车回到广宁的家了,粤H7B8**号的小客车平时是放在广宁明珠花园建筑工地,是公司人员使用的,没有专人管理,刘某祥开过这辆车。(四)证人黄某波的证言:2016年6月7日8时许,我在家里突然听到碰撞声,于是我在家门口处看到有一辆小客车及一辆二轮摩托车,有一个身材胖胖的人从小客车后排处爬出来,接着有一胖一瘦的人来我家充电。(五)证人钱某远的证言:2016年6月7日8时45分许,我听到狗的叫声,于是我出到家门口处见到公路上有交通事故发生,有一辆轿车翻到在路外,旁边有一辆女装摩托车,其他情况我不清楚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刘某祥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7日7时30分,我驾驶粤H7B8**号轿车搭载着黄某芬和周某耀从怀集县城出发回广宁,8时许,我驾车行驶至怀集县坳仔镇渡头村路段处,突然前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对向车道往我行驶方向行驶过来,当时摩托车司机手里握着手机,因为右边有一辆货车,我不敢往右打方向盘,于是我按了喇叭就打左方向盘越过中心线绕过向我驶过来的摩托车,不料摩托车司机发现我后往他行驶方向的右边打方向,然后我驾驶的轿车车头右边与对向摩托车撞了一下,就翻车了。我和黄某芬、周某耀从轿车爬出来后,我就打110、120,之后我拿出我的驾驶证问黄某芬:“我只有准驾车型E的,能不能驾驶这个小客车?”黄某芬说:“不行。”因为黄某芬有小车驾驶证,我就跟他说:“你能不能帮我顶替以下。”黄某芬考虑一下说:“可以。”所以事发后交警调查时由黄某芬顶替我作为粤H7B8**号小客车的驾驶人。(二)被告人黄某芬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7日7时10分许,刘某祥驾驶车辆(搭载着我和周某耀)朝广宁方向行驶了,我坐在副驾驶座,周某耀就睡在汽车后排后座,途径怀集县坳仔镇渡头路段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了,事故发生后,因为我乘坐的车辆已经翻车了,我们三个人爬出来后,我们看了摩托车驾驶员,并叫附近的群众报警,后刘某祥就和我说:“我没有驾驶证,你有驾驶证,等会交警过来时说你驾驶车辆的。”后他就对我说了事故发生的简单经过,特别交代是摩托车驾驶员开车的时候,他的手中拿着手机驾驶摩托车碰撞到我们车辆的,我听完后就没有一下子同意,对刘某祥说:“你为什么不说是周某耀驾驶的,他也有驾驶证。”后刘某祥说因为周某耀坐在后排的,于是我就打了车主唐某云的电话并同他说:“在怀集县坳仔镇渡头路段,刘某祥驾车发生事故了。”接着唐某云就对我说:“待会有交警到达现场,由于刘某祥是无证驾驶,你冒充是当时的司机。”当时我听到唐某云这样说,就答应了唐某云冒充作为粤H7B8**汽车的驾驶员,过了一会之后就有交警到达现场,交警到达现场之后就对现场拍照取证,并且带我到警车上录口供,录完口供之后交警就把我们的车拖走了,并且交代我们中午到怀集县交警大队继续接受调查,之后我打电话告诉我妻子事情的经过,我妻子听了之后就反对我冒充驾驶司机,并叮嘱我回去交警大队将事情讲清楚,之后我就跟交警大队的警察说出事情经过,并且承认自己是顶包刘某祥无证驾驶的,当时驾驶汽车的司机是刘某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质证,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祥无视国家法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芬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同车乘客,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为他人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祥、黄某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刘某祥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黄某芬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芬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芬是同车乘客,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与被告人刘某祥商量并答应被告人刘某祥提出帮其顶包为肇事车辆司机的提议,且以肇事车辆司机的身份接受调查,上述行为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规避法律责任而让他人顶替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形,被告人黄某芬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刘某祥、黄某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祥、黄某芬方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祥、黄某芬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黄某芬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122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定祥,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现住广东省。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生芬,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定祥、黄生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定祥、黄生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刘定祥驾驶粤H×××××号小客车(载黄生芬、周某)行驶至省道S263线116KM+300M(怀集县坳仔镇渡头村路段)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程科文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迎面碰撞,造成程科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现场被告人刘定祥经与被告人黄生芬商量由被告人黄生芬帮其顶包为肇事粤H×××××号小客车驾驶员,被告人黄生芬当场同意。案发后,车主唐某已代被告人刘定祥、黄生芬赔偿了各种费用8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刘定祥、黄生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定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而被告人黄生芬在事故现场经商量帮被告人刘定祥顶包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定祥、黄生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人民币8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定祥、黄生芬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定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被告人黄生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定祥在未取得轿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号牌为H7B886的小型客车(载被告人黄生芬、周某)沿省道S263线由西(怀城)往东(坳仔)方向行驶。当被告人刘定祥驾车行驶至怀集县坳仔镇渡头村路段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程某文驾驶的号牌为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定祥在现场向被告人黄生芬提出由被告人黄生芬帮其顶包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黄生芬当场表示同意,接着被告人黄生芬以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身份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同日,程某文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黄生芬意识到作假证的严重性,如实供认了其顶包刘定祥的事实,公安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刘定祥、黄生芬抓获归案。经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文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定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生芬、程某文、周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车主唐某代为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及周边进行了勘查的情况。卷2P95-106二、鉴定意见(一)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定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生芬、程某文、周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总评不合格的情况。(三)怀公(司)鉴(尸)字(2016)0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者照片,证明程某文系因创伤醒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三、书证材料(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定祥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E、被告人黄生芬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D的情况。(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购买保险的情况。(三)和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定祥、黄生芬方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定祥、黄生芬基本身份情况。(五)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7日8时12分,怀集县公安局交警交通管理中队接报到事故现场勘查取证,被告人黄生芬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同时被告人刘定祥陈述了其乘坐肇事车辆的情况,伤者程某文因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人黄生芬重新供认了其为了顶包被告人刘定祥无证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向交警部门隐瞒了事实,真正的肇事司机是刘定祥,2016年6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定祥抓获的情况,后被告人黄生芬因涉嫌包庇罪被拘留至怀集县看守所继续接受调查。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周某的证言:2016年6月7日7时许,刘定祥驾驶车辆载我和黄生芬往广宁方向行驶,当时我依然也是乘坐在后排位置,黄生芬乘坐在副驾驶位置,因为我太困了,一上车就开始睡觉,直至发生事故后才醒过来的,我听到外面有人叫我,于是我就从车内爬了出来,后就听到有路边的群众说已经报警了。我不知道刘定祥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刘定祥一直都在事故现场,我根本不知道黄生芬帮刘定祥顶包。(二)证人唐某的证言:2016年6月7日9时许,公司的黄生芬打电话给我说粤H×××××号小客车在怀集县坳仔镇渡头村路段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并告诉我当时是刘定祥驾驶车辆的,粤H×××××号小客车由今年开始都是放在广宁县明珠新城工地里面,供公司人员使用,因为公司的财务有时外出拿钱数额都比较大,使用小车会安全一点,该车没有专人管理,只是公司人员要外出办事时就可以驾驶,因为车钥匙是放在广宁县明珠新城工地里的办公室的,所以刘定祥驾驶车辆我是不知道的,我也不知道刘定祥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三)证人欧某的证言:2016年6月7日0时许,刘定祥驾驶着公司的粤H×××××号小客车搭载着黄生芬来到车辆出故障的地点,之后我们到了4时多才将车开到怀集县怀城镇旧腾业酒店建筑工地,刘定祥又驾驶该小客车搭载我、黄生芬、周某到怀集县马宁镇一个也是怀集县百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并打算让我驾驶该公司的另外一辆货车回广宁建筑工地继续运木方,但因为另外一辆车的车况也不好,所以我不敢开,只是在车上睡了一觉,之后就搭大客车回到广宁的家了,粤H×××××号的小客车平时是放在广宁明珠花园建筑工地,是公司人员使用的,没有专人管理,刘定祥开过这辆车。(四)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6月7日8时许,我在家里突然听到碰撞声,于是我在家门口处看到看到有一辆小客车及一辆二轮摩托车,有一个身材胖胖的人从小客车后排处爬出来,接着有一胖一瘦的人来我家充电。(五)证人钱某的证言:2016年6月7日8时45分许,我听到路外狗的叫声,于是我出到家门口处见到公路上有交通事故发生,有一辆轿车翻到在路外,旁边有一辆女装摩托车,其他情况我不清楚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刘定祥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7日7时30分,我驾驶粤H×××××号轿车搭载着黄生芬和周某从怀集县城出发回广宁,8时许,我驾车行驶至怀集县坳仔镇渡头村路段处,突然前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对向车道往我行驶方向行驶过来,当时摩托车司机手里握着手机,因为右边有一辆货车,我不敢往右打方向盘,于是我按了喇叭就打左方向盘越过中心线绕过向我驶过来的摩托车,不料摩托车司机发现我后往他行驶方向的右边打方向,然后我驾驶的轿车车头右边与对向摩托车撞了一下,就翻车了。我和黄生芬、周某从轿车爬出来后,我就打110、120,之后我拿出我的驾驶证问黄生芬:“我只有准驾车型E的,能不能驾驶这个小客车?”黄生芬说:“不行。”因为黄生芬有小车驾驶证,我就跟他说:“你能不能帮我顶替以下。”黄生芬考虑一下说:“可以。”所以事发后交警调查时由黄生芬顶替我作为粤H×××××号小客车的驾驶人。(二)证人黄生芬的证言:2016年6月7日7时10分许,刘定祥驾驶车辆(搭载着我和周某)朝广宁方向行驶了,我坐在副驾驶座,周某就睡在汽车后排后座,途径怀集县坳仔镇渡头路段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了,事故发生后,因为我乘坐的车辆已经翻车了,我们三个人爬出来后,我们看了摩托车驾驶员,并叫附近的群众报警,后刘定祥就和我说:“我没有驾驶证,你有驾驶证,等会交警过来时说你驾驶车辆的。”后他就对我说了事故发生的简单经过,特别交代是摩托车驾驶员开车的时候,他的手中拿着手机驾驶摩托车碰撞到我们车辆的,我听完后就没有一下子同意,对刘定祥说:“你为什么不说是周某驾驶的,他也有驾驶证。”后刘定祥说因为周某坐在后排的,于是我就打了车主唐某的电话并同他说:“在怀集县坳仔镇渡头路段,刘定祥驾车发生事故了。”接着唐某就对我说:“待会有交警到达现场,由于刘定祥是无证驾驶,你冒充是当时的司机。”当时我听到唐某这样说,就答应了唐某冒充作为粤H×××××汽车的驾驶员,过了一会之后就有交警到达现场,交警到达现场之后就对现场拍照取证,并且带我在警车上录口供,录完口供之后交警就把我们的车拖走了,并且交代我们中午到怀集县交警大队继续接受调查,之后我打电话告诉我妻子事情的经过,我妻子听了之后就反对我冒充驾驶司机,并叮嘱我回去交警大队将事情讲清楚,之后我就跟交警大队的警察说出事情经过,并且承认自己是顶包刘定祥无证驾驶的,当时驾驶汽车司机是刘定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质证,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祥无视国家法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生芬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同车乘客,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为他人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定祥、黄生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刘定祥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黄生芬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生芬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黄生芬是同车乘客,在明知被告人刘定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与被告人刘定祥商议并答应被告人刘定祥提出帮其顶包为肇事车辆司机的提议,且以肇事车辆司机的身份接受调查,上述行为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规避责任而让他人顶替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形,被告人黄生芬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刘定祥、黄生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定祥、黄生芬方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刘定祥、黄生芬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定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生芬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苏永任代理审判员罗淑慧人民陪审员王明薇二О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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