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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姚有宗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有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6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有宗,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2002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有宗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有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有宗于2016年8月26日13时3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村路北侧公交车站,盗窃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的一辆(车上装有GPS定位器2个)。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及所装GPS定位器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686元。被告人姚有宗于2016年8月26日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有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有宗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有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有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有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有宗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有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有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钥匙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春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