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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执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李某、胡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李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751号申请执行人闫某,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被执行人李某,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闫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鼓民初字第0228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无被执行人大额存款信息;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已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但不宜处置;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情况,无被执行人车辆信息;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0228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文庆执行员  赵广增执行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常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