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7年4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陆某在其居住的常州市钟楼区御水华庭4幢甲单元1202室先后3次容留俞某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在其上述居住的住房内,容留俞某珊吸食毒品冰毒1次。2、2016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在其上述居住的住房内,容留俞某珊吸食毒品冰毒1次。3、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在其上述居住的住房内,容留俞某珊吸食毒品冰毒1次。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未到庭证人俞某和胡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样检测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