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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住衡山县。诉讼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颜某某,女,住衡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7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诉讼代理人戴树清,被告人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颜某某家一只母鸡不见了,怀疑是邻居朱某偷走,几天后该鸡找到,同年7月2日,颜某某与朱某为此发生争执,在扭打中颜某某致朱某右脚脚踝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追究颜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受伤,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419.6元。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提出朱某的伤是两人扭打中倒地造成的,不是自己用脚踩伤,对其后果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民事赔偿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已赔偿到位。不同意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被告人颜某某因自家一只母鸡不见了,怀疑是朱某所偷,过了几天鸡找到。同年7月2日,朱某找颜某某评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朱某持锄头赶到颜某某家,将颜某某家一个炒菜铁锅砸坏,颜某某见状上前打了朱某几个耳光,随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中朱某的脚受伤。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5日公安机关传唤颜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同年7月14日衡山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另查明,朱某受伤后,在衡山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日,共花医疗费21326.6元。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20日,出院后全休140日,护理费为50日,后期取内固定需费用7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亲属进行协商,双方就朱某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达成协议,由颜某某赔偿朱某22000元,并已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医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陶某、曹某、吴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因邻里间发生纠纷,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2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被告人颜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1419.6元。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亲属就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费用、营养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虽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委托其子在协议上签字,并收了对方付的款,此后未对协议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已生效,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费用又提起诉讼,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已年满六十周岁,没有向法庭提交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821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94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人颜某某同意赔偿并将该款交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颜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认为颜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9421元,其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炳仁人民陪审员  谷湘平人民陪审员  张轶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洁校对责任人:贺炳仁 打印责任人:李思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