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7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梁丽与朱力、冯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朱力,冯小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7100号原告:梁丽,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泗洪县。被告:朱力,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泗洪县。被告:冯小凯,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原告梁丽诉被告朱力、冯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被告冯小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由被告冯小凯担保,并立下借条为凭据。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朱力未答辩。被告冯小凯答辩称,该借款属实,担保亦属实,双方也约定了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被告朱力向原告梁丽借款30000元,由被告冯小凯担保,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6、7月份,被告朱力偿还原告10000元,2014年农历4月份被告冯小凯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朱力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小凯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力追偿。关于支付的15000元,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没有超过年利率36%,是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且没有超过应支付的利息,故不应从本金30000元中扣除。原告现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力偿还原告梁丽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小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小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力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力负担,被告冯小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