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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建新与金溪县佳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新,金溪县佳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351号原告:徐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宏,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溪县佳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镇建屏南路。法定代表人:房德斗,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象山北路264号。负责人:黎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盛,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新与被告吕晓男、金溪县佳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徐建新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晓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新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卫宏,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德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3745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8时33分许,被告吕晓男驾驶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8省道东张虞东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至事故地左转弯的原告所驾常熟×××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吕晓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于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因双方未能对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吕晓男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事发时系为公司开车,相关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5662.11元,在交警部门支付100000元事故押金,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是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8时33分许,被告吕晓男驾驶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8省道东张虞东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至事故地左转弯的原告所驾常熟×××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徐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晓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新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徐建新受伤后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后又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5662.11元,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00000元,其中8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2016年6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之伤情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徐建新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徐建新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吕晓男系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由吕晓男履行公司职务。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物流公司。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赣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自2011年4月起从事水电工,年收入在55000元至60000元之间。另由常熟市碧溪新区鼎恒机电设备经营部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徐建新系该经营部临时工,事故后活动不便,至今不能干活。原告还申请该经营部的其中一名经营者顾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事水电工,有时候自己单干,有时候为经营部干活,徐建新每月有20天左右的工作时间,如果为经营部干活,支付报酬标准为180元/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吕晓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新不负事故的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吕晓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吕晓男驾车系职务行为,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20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参照行业标准兼顾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8800元(3600元/月×8月)。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87808.67元。因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和物流公司一致确认,由物流公司自行承担医疗费总额中10%的非医保用药,故物流公司应赔偿6209.3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为61599.37元。物流公司诉前支付的79452.81元(85662.11-6209.30)可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1599.37元,其中支付原告徐建新1021**.56元,支付被告金溪县佳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7945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溪县佳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建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209.30元(已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建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4元,由原告徐建新负担89元,被告金溪县佳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金溪县佳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雪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