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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江西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黄宾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黄宾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石厂街32号301室,机构代码:56108805-7。法定代表人:杨红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阳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宾辉,男,1948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江西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品铺子)与上诉人黄宾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品铺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欧阳宾,上诉人黄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东湖区胜利路218号店面(面积58m2、不包括另搭6m2)出租给原告使用,第一、二年每月租金2万元(不包括店面租赁相关税、费。日后,若有该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第三年每月租金2.2万元,租赁期限3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信誉保证金1万元和押金6万元,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分别以自己或被告的名义向税务部门开具租赁发票并缴纳房屋租赁税142904.04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提前终止店面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撤场并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交接并结算、返还信誉保证金、押金和店面相关税费。此后,原告按期将该店面返还给被告后,被告以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及违约为由拒绝返还信誉保证金、押金及租赁相关税费。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租赁税费76849.28元及返还1万元信誉保证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收据、纳税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第一年每月租金2万元(不包括店面租赁相关税、费。日后,若有该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根据该约定的文义理解,原告付给被告的每月租金是不包含房屋租赁税、费,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日后若有房屋租赁税、费由双方平均分摊,但根据该约定条款文义理解,系指签订合同后国家新出的有关租赁税、费,而实际情况是此后国家并未发布执行新的有关租赁税、费政策,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签订合同时实际已存在的租赁税、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租赁期间一半的租赁税、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信誉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宾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信誉保证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西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承担187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宣判后,良品铺子、黄宾辉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良品铺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不含税,但有相关税费产生则由双方平均分摊。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已缴纳税费142904.04元,还要缴纳10794.52元,共计153698.56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并未约定产生税费的具体情形,凡依法产生的税费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平摊税费的前提是国家颁布执行新的税费政策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文义解释的方法,国家是否颁布执行新的税、费政策都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便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也要做出不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理解。请求依法撤销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76849.28元租赁税费;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黄宾辉上诉称:良品铺子在租赁期内4次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拖欠水电费产生违约金3775元,请求判令其归还。良品铺子单方废约违反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信誉保证金的归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的条件,不应归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良品铺子返还水电费违约金37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良品铺子与黄宾辉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黄宾辉收取良品铺子1万元信誉保证金,为保证良品铺子按时交纳房租、水电费等约定的事项。租赁期满后,若良品铺子没有违约行为,2个月内无息全额退还。如良品铺子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后余额2个月无息退还。每月1日前良品铺子按黄宾辉开具的水电结算清单交纳上月的水电费,否则按应交款的5%计算滞纳金。2015年良品铺子出具说明:2013年11月的水电费1167元延迟28天,2014年3月、4月的水电费2692元于同年5月2日交纳,3月延迟30天,4月延迟1天。2015年2月28日良品铺子与黄宾辉解除店面租赁合同时对水电费滞纳金约定最后统一算。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分别以自己或被告的名义向税务部门开具租赁发票并缴纳房屋租赁税142969.1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期间租赁税、费的承担:2012年8月16日良品铺子与黄宾辉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不包括店面租赁相关税、费。日后,若有该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根据该约定条款文义理解,是指签订合同后店面租赁相关税、费由双方平均分摊,并无一审法院认定的系指签订合同后国家新出的有关租赁税、费的含义。并且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出租人负有纳税的义务,店面租赁相关税费应由出租人承担。本案店面租赁相关税费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平均分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良品铺子上诉主张店面租赁相关税费平均分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良品铺子到目前提供的证据表明已缴纳税费为142969.12元,黄宾辉应承担71484.56元店面租赁相关税费。二、关于信誉保证金和水电费滞纳金:根据2012年8月16日良品铺子与黄宾辉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约定:黄宾辉收取良品铺子1万元信誉保证金,为保证良品铺子按时交纳房租、水电费等约定的事项。若良品铺子没有违约行为,2个月内无息全额退还。如良品铺子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后余额2个月无息退还。每月1日前良品铺子按黄宾辉开具的水电结算清单交纳上月的水电费,否则按应交款的5%计算滞纳金。2015年良品铺子出具说明:2013年11月的水电费1167元延迟28天,2014年3月、4月的水电费2692元于同年5月2日交纳,3月延迟30天,4月延迟1天。按合同约定的应交款的5%计算水电费滞纳金,共计3775元。黄宾辉上诉主张的水电费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良品铺子上诉主张的1万元信誉保证金全额退还,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从1万元信誉保证金扣除水电费滞纳金3775元,余款6225元由黄宾辉退还良品铺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宾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信誉保证金余款6225元;三、黄宾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店面租赁相关税费7148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西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1721元、由黄宾辉预交的144元由江西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67元,由黄宾辉承担15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成云审 判 员  罗云奇代理审判员  曹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