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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7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玉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822号原告:申玉杰,山西省沁县松村乡羌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迎宾东路75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玉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芬,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玉杰诉称,2016年7月8日17时许,原告的司机曹建保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6KM+500M处时,因雨天路滑,致车辆失控,撞在路面右侧防护栏上,致车辆及防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司机曹建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申玉杰所有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挂靠郭千旺的户,约定第一受益人是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不计免赔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3500元,车损79200元,鉴定费3180元,共计90880元。被告人保祁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过高,拖车费违反就近修理的原则,故对原告请求的拖车费不认可。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室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更换,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车的底盘线束、变速器、压力表这几项较市场价格过高,保险杠、空滤、气囊等这几项价格也相差较大,保险公司申请对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车损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申玉杰系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经营人,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为郭千旺,2013年6月19日,原告申玉杰与郭千旺签订协议书,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挂靠郭千旺名下。2016年6月18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祁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主(挂)车保险限额为25678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保险单号为20161420000016190、20161420000016197。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7月20日,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申玉杰,就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的保险理赔由原告申玉杰处理。2016年7月8日17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曹建保驾驶原告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6KM+500M处时,因雨天路滑,致车辆失控,撞在路面右侧防护栏上,致车辆及防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曹建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本院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6日,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16HDSXSF09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K×××××牵引车的车损为79620元,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4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80元。原告就该事故的其它损失还有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保单复印件,声明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郭千旺身份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车明细,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保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由曹建保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曹建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予以理赔。参照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79620元扣除残值420元为79200元;该货车的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3500元,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属原告为此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鉴定费、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对原告所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才致诉讼,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提出对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申玉杰9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崇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渠晓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