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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诗贵与蓝建荣、蓝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诗贵,蓝建荣,蓝海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864号原告:江诗贵,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蓝建荣,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畲族,住云和县。被告:蓝海鸣,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畲族,住云和县。原告江诗贵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蓝建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蓝海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建荣、蓝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蓝建荣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江诗贵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蓝海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诗贵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蓝海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蓝建荣、蓝海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