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潘立平与刘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立平,刘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2247号申请执行人:潘立平,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区。委托代理人:卢大鹏,男,1970年10月2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刘蒙,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淮安市淮安区。潘立平与刘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刘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立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元(潘立平已预交1163元),减半收取,由刘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