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肖永新与袁正杰、吴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新,袁正杰,吴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70号原告:肖永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正杰。被告:吴箐。原告肖永新诉被告袁正杰、吴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永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正杰、吴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正杰、吴箐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始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正杰、吴箐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双方的朋友李帮静的担保,原告当即借给被告袁正杰130000元,被告袁正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袁正杰、吴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袁正杰、吴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根据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5日,被告袁正杰向原告肖永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其中转帐110000元整。期限贰个月,本人承诺于2013年元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每天按总金额的1%作为经济损失补偿。注:前进路xxxxxx住宅一套,我本人自愿用该房作为该借款抵押。袁正杰;申请延期一个月,袁正杰。同日,原告肖永新用李帮静账号转账1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袁正杰要求延期偿还借款本息,之后,被告袁正杰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14年12月13日,被告袁正杰与原告肖永新对借款本息予以结算,被告袁正杰向原告肖永新重新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肖永新现金壹拾叁万整(13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袁正杰,2014年12月13日。”李帮静在借条上签署“本人同意担保,李帮静”等字样。借款期限届满,袁正杰未如约偿清借款本息,引起本次诉讼。2、袁正杰、吴箐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6日在谷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正杰向原告肖永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不予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肖永新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肖永新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袁正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2月14日始至借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箐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正杰、吴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肖永新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始至借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肖永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取294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5070元,由原告肖永新承担50元,被告袁正杰、吴箐共同负担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建设人民陪审员 张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梦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