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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国平与温亚维、秀屿环卫管理处、人保秀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平,温亚维,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075号原告:谢国平,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温亚维,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秀屿环卫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079786025。代表人:陈金勇,主持工作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秀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05166684M。代表人:刘朝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才,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谢国平与被告温亚维、秀屿环卫管理处、人保秀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被告人保秀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亚维、秀屿环卫管理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温亚维、秀屿环卫管理处、人保秀屿支公司赔偿给谢国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6169.49元,包括医疗费835.3元+29996.82元=30832.12元、误工费125.38元/天×(57+180)天=29715.06元、护理费125.38元/天×(57+60)天=146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4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1元/年·人×(5+5)年÷2人×10%+11961元/年·人×7年÷2人×10%=1016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案外人李桂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谢国平沿271县道从灵川往笏石方向行驶在路右路面上,遇交叉路口交通通信灯直行绿灯闪烁,即停车等候;温亚维驾驶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71县道从灵川往笏石方向在路右路面上行驶,遇普通二轮摩托车停车,采取制动措施不及,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碰撞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桂清、谢国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4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温亚维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谢国平及案外人李桂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国平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30832.12元。经鉴定,谢国平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经核实,温亚维驾驶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秀屿区环卫管理处,且于事故发生前向人保秀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温亚维、秀屿环卫管理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人保秀屿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附不计免赔,温亚维、秀屿环卫管理处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公司垫付给谢国平10000元。三、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四、谢国平诉求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及费用清单原件,并结合相关病历材料予以确定;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96.18元/天和57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5.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谢国平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0时34分许,案外人李桂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谢国平沿271县道从灵川往笏石方向在路右路面行驶,遇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直行绿灯闪烁,即停车等候;温亚维驾驶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71县道从灵川往笏石方向在路右路面行驶,遇前方普通二轮摩托车停车,采取制动措施不及;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碰撞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桂清、谢国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谢国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5日,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835.3元+29996.82元=30832.12元。2016年4月26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亚维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桂清及谢国平无责任。2016年7月18日,谢国平损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肇事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系秀屿环卫管理处所有,该车由人保秀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2016年8月12日,谢国平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保秀屿支公司已支付给谢国平10000元,秀屿环卫管理处垫付给谢国平10000元。案经审理,因温亚维、秀屿环卫管理处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检查和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温亚维及其车辆所有人即秀屿环卫管理处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国平系肇事车辆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人保秀屿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谢国平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835.3元+29996.82元=30832.12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谢国平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谢国平的具体损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应认定误工费为125.38元/天×100天=12538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谢国平举证情况,应就低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谢国平的损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可予以综合确定为60天。故此,护理费应为125.38元/天·人×60天×1人=7522.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谢国平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谢国平主张171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五、营养费根据谢国平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营养饮食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30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谢国平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谢国平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1140元。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谢国平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八、谢国平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谢国平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二个健在、一个已故。谢国平的父亲谢兰春(1935年7月15日出生)、母亲谢玉(1938年1月15日出生)及儿子谢某某系谢国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三人于谢国平定残时年龄分别为81周岁、78周岁又6个月、10周岁又10个月,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7.17年;谢春兰、谢玉的扶养人包括谢国平在内子女二人,谢某某的扶养人包括父母2人。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扶养人户籍地确定),故满限确定扶养费为11961元/年·人×【5年+(7.17年-5年)÷2人】×10%=7278.27元。十、谢国平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支出的鉴定费13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谢国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832.12元、误工费12538元、护理费7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78.27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98957.19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谢国平的损失情况,人保秀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2065.07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67065.07元。据此,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98957.19元-67065.07元=31892.12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温亚维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应转由保险人即人保秀屿支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秀屿环卫管理处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人保秀屿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秀屿环卫管理处可另行向人保秀屿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扣减人保秀屿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后,其应再支付给谢国平的赔偿款为67065.07元+31892.12-10000元-10000元=78957.19元。温亚维、秀屿环卫管理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谢国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957.19元(不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已支付给谢国平赔偿款10000元和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垫付给谢国平10000元);二、驳回谢国平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谢国平对温亚维、莆田市秀屿区环境卫生建设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谢国平负担18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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