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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三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打洛镇旅游,并于当日16时许,乘坐“黑摩的”结伙偷渡至缅甸勐拉吃野味。2016年8月29日早,三被告人结伙偷渡至勐海县打洛镇,当日11时许,在前往景洪途经打洛镇五分场查缉点接受检查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讯问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佐 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发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