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万和炊事用具有限公司与洪春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和炊事用具有限公司,洪春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536号原告:杭州万和炊事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南复路55号1楼-1至10号。法定代表人:王钢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韬,该公司员工。被告:洪春毅,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杭州万和炊事用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春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春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洪春毅个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79000元,合同约定先付70%定金,送货安装后付尾款30%。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在2016年4月27日完成送货安装调试,此时洪春毅并未偿付余款,各种理由搪塞,托付尾款。直至6月3日起,原告接到消息洪春毅所开的店铺已经被转让,设备也已经被转移或转卖,且无法联系到洪春毅本人。有监控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的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春毅付清合同尾款23700元。被告洪春毅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合同、安装调试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送货,被告支付了70%的货款。被告洪春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洪春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硬冰冰淇淋机,金额为79000元,并约定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55300元,余款23700元送货安装完付清。双方对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款55300元,于2016年4月29日签收了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春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春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和炊事用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3700元。如被告洪春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洪春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力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