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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许子良与蔡美娇、洪朝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子良,蔡美娇,洪朝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61号原告:许子良,男,汉族,1985年5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许志超,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秀梅,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美娇,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朝款,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许子良与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子良委托代理人许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蔡美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蔡美娇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系夫妻,本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蔡美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户籍注销证明、及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蔡美娇身份情况。3、被告洪朝款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洪朝款身份情况。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系夫妻。5、《借据》及《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各1份,以此证明:(1)、2014年12月16日,被告蔡美娇签名盖印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及按月利率2%计息。(2)、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8000元给被告蔡美娇。6、庭审中,原告陈述除18000元汇款外,另2000元系原告在家中现金交付给被告蔡美娇。本院认为:因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蔡美娇签名盖印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及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8000元给被告蔡美娇。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系夫妻。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许子良与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被告蔡美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蔡美娇拖欠其借款,有被告蔡美娇签名盖印出具的《借据》及《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为证,原告陈述本案部份借款系现金交付亦符合常理,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蔡美娇应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美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蔡美娇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共同偿还。据此,原告提出被告洪朝款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子良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蔡美娇、被告洪朝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子良、被告洪朝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美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