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9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培海与周海军、牛胜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培海,周海军,牛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943号之一申请人陈培海,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周海军,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牛胜利,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陈培海申请执行周海军、牛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陈培海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豫078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海军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5元;被执行人牛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海军名下豫G×××××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控制性查封,但未找到该车下落。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