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执1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3执1115-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朱某,女,1980年4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李某与朱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下民初字第0233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3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000元。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并由权利人李某书面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03执11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某发现被执行人朱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鸿云执行员 周利峰执行员 蒋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凌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