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5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金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刘腾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刘腾远,佛山市顺德区凯杰斯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712号原告:陈金宁,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勇,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腾远,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杰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浦村模具城兴宁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138489-3。法定代表人:刘驰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远,本案的另一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顺德分公司)、刘腾远、佛山市顺德区凯杰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杰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本案开庭时,原告陈金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宇、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勇、被告刘腾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90190.8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远腾、凯杰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7时54分,被告刘腾远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益路外的工厂门口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被告刘远腾驾入均益路并实施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姚丽珍沿均益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姚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佛顺公交认字(均)[2016]第B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腾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丽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以下简称均安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其误工期180日、康复营养期90日、康复护理期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4070.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维修费1425元,合计237661.92元,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比例,原告损失为190190.85元。经查,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凯杰斯公司。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刘腾远、凯杰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承保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按病例佐证的正规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请求金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且只能计算60天;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凭证等佐证其存在实际的减少收入事实,否则不应支持;交通费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提供暂住证、劳动合同、社保凭证予以佐证,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应计算2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拐杖及日用品无依据;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不应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当如何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刘腾远、凯杰斯公司对原告陈金宁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复印件、被告凯杰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挂号费收据、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病假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各2份、医疗费收款收据6份、就诊指引单与明细清单5份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陈金宁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刘腾远、凯杰斯公司有异议及质证意见如下:1.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辅助器具等费用;三被告认为:对于头颈胸矫形器的发票无异议,但对于日用品和拐杖的发票有异议,因为没有医嘱佐证,故不予认可。2.司法鉴定意见书、执业证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经鉴定为:1.左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枢椎齿状突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合计约需6000元;3.其误工期为180日,康复营养期90日,康复护理期90日,并且产生了鉴定费3270元;三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承担,鉴定报告的鉴定日期显示,原告的误工费用应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3.工作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工资证明书、银行流水(4页)、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裕丰漂洗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裕嘉漂洗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租金收据18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对租金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书上的内容显示,原告的近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亲属关系证明、陈木元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各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陈木元属于被扶养人,原告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口本和陈木元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在1938年7月15日,至今有78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年计算。5.交通费发票29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部分交通费。三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发生的部分交通费。被告刘腾远、凯杰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陈金宁有异议质证意见如下:佛山市中医院的收费收据、均安医院的收费收据、疾病证明、出院小结各1份、费用明细清单3份,证明被告刘腾远、凯杰斯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合共33605.03元,其中佛山市中医院的费用有20000元是被告刘腾远、凯杰斯公司支付的,有10000元的费用是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垫付的,但是发票是开30000元的发票。原告认为:对均安医院的收费无异议,但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对佛山市中医院的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原告自付的,并不包含三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公开质证,对原告陈金宁、被告刘腾远、凯杰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存在枢椎齿状突骨折,左胫内平台、左腓骨小头骨折等情况,原告为治疗所需购买拐杖,符合常理,但原告所购的其他物品,并没有医院医嘱证明需要购买,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了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对鉴定费的分摊及误工天数计算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因误工天数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定残前1天,而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赔偿金额而支出的费用,属于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三被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其中的租金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资证明可证实原告确实在发生事故前一年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生活,原告所提交的租金收据能印证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生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存在异议,原告的父亲尽管已超过75周岁,但按法律规定需扶养5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为因交通事故产生了部分的交通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刘腾远、凯杰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无异议。尽管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并未包含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的总的医疗费用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17时54分,被告刘腾远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佛山市顺德区均益路路口外的工厂门口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被告刘腾远驾车进入均益路10号对开路段并实施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原告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临届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乘搭姚丽珍沿均益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姚丽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交警部门作出佛顺公交认字(均)[2016]第B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腾远存在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系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GA1026-20120)考试评判科目二6.2.2.1.q)、科目三6.3.2.1.1.bb)所明文规定的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的行为。被告刘腾远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姚丽珍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刘腾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丽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均安医院治疗,在被告刘腾远、凯杰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605.30元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中医诊断为:损伤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枢椎齿突骨折;2.左胫骨平台、左腓骨小头骨折;3.头皮挫裂伤术后。在住院治疗了30天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在出院记录上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带药,定期门诊复查随诊。患肢暂不下地负重,维持患膝石膏托外固定。医院在住院证明书上建议原告:定期复查,出院后留陪护1人,注意营养,全休1个月。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腾远、凯杰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4242.82元,原告并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2600元购买了头颈胸矫形器(外固定架),花费了80元购买了拐杖1副,并自行购买了生活用品,花费了316.20元。出院后,根据医嘱建议,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5日回医院复检,花费了医疗费1343.90元。2016年6月16日,佛山市中医院认为原告需要继续休息30日,2016年7月18日,佛山市中医院认为原告需要继续休息30日。2016年6月29日,原告到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申请鉴定和评定,2016年7月25日,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枢椎齿状突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需6000元;原告左胫腓骨双骨折、枢椎齿突骨折,其误工期180日,康复营养期90日,康复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7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所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经评估,维修费用需1425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对粤H×××××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了维修,花费了维修费1425元。因认为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190190.85元,原告遂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工作、生活,其工作单位佛山市顺德区裕嘉漂洗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工资证明书认为原告近一年月工资为3800元,但原告提交的顺德农商银行的交易流水显示,原告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总收入为48141元,月平均收入为4011.75元。另查,原告的父亲陈木元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为78周岁,陈木元共生育5个子女。再查,被告凯杰斯公司是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凯杰斯公司已为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腾远是在执行被告凯杰斯公司安排的职务工作。再另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姚丽珍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的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15713号,姚丽珍在该案中要求三被告合共赔偿40549.50元。原告在本案中及姚丽珍在另案中均表示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均在本案中处理,无需在(2016)粤0606民初15713号案中处理。在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如日后的后续治疗费超出了6000元的,再决定是否向三被告追偿,原告并表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腾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刘腾远在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凯杰斯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且被告凯杰斯公司已为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在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赔偿款项,按原告负担30%、被告凯杰斯公司负担70%的比例,由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对被告凯杰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凯杰斯公司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刘腾远在发生交通时是在执行被告凯杰斯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刘腾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支付了医疗费15586.72元,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腾远、凯杰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3605.30元,医疗费合计为49192.02元,原告另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原告认为如日后的医疗费超过6000元的,再另行考虑是否需向三被告追偿,故原告的后续治疗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误工费,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为180日,但同时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又评定原告的伤残等为九级,因此,误工期间应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24日,原告的误工期为105日,误工费为14041.13元(4011.75÷30×105);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了30天,康复护理期为90日,需护理的时间为120日,按70元/天计,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120);4.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了30天,出院后又进伤残评定,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了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6.营养费,经评定,原告的康复营养期为90日,康复期的营养费可按50元/天计,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时,原告的父亲陈木元虽年满78周岁,但需扶养5年,陈木元生育了5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34.62元(25673.10元/年×5×20%÷5),因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只主张2220.60元,故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220.60元计算,以上合计141249.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2600+80),原告认为在住院治疗期间另购买日用品花费了316.20元,因没有医院的证明需要购买,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32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又垫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11.车辆维修费1425元,以上合共244257.55元。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应在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25元,以上合计111425元,因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无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再行赔偿。对超出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9192.02元、误工费14041.13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624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鉴定费3270元,合共122832.55元,按被告凯杰斯公司需负担70%比例并由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负责进行赔偿,即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需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7434.41元(39192.02×70%)、误工费9828.79元(14041.13×70%)、护理费5880元(8400×70%)、交通费1050元(1500×70%)、营养费3150元(4500×70%)、残疾赔偿金32374.58元(46249.40×70%)、残疾辅助器具费1876元(2680×70%)、鉴定费2289元(3270×70%),以上合共83882.78元,由于被告刘腾远、凯杰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605.30元,扣减该费用后即医疗费3829.11元(27434.41-23605.30)、误工费9828.79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10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2374.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6元、鉴定费2289元,合共60277.44元,应由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在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90190.8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远腾、凯杰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凯杰斯公司已为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腾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凯杰斯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在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1450元,合共111425元,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在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829.11元、误工费9828.79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10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2374.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6元、鉴定费2289元,合共60277.48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金宁支付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1450元,合共1114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金宁支付医疗费3829.11元、误工费9828.79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10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2374.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6元、鉴定费2289元,合共60277.48元;三、驳回原告陈金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1.91元(已由原告陈金宁垫付),由原告陈金宁负担19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85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