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150号原告:林某,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阳县,现住平阳县。被告:余某1,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余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2。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沟通。2015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及双方的婚姻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余某1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某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2。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余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考虑到婚生子随被告方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同意婚生子余某2由被告余某1抚养,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原、被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林某一次性支付被告余某1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被告余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二、婚生子余某2随被告余某1生活,原告林某一次性支付被告余某1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斐审 判 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守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