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孝伟与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孝伟,李强,方正,赵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537号原告:梁孝伟,男,1972年2月4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李强,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方正,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赵洪军,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梁孝伟与被告李强、方正、赵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孝伟、被告李强、被告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孝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强、方正、赵洪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李强向梁孝伟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方正、赵洪军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当日,梁孝伟将借款本金给付李强时扣除了1200元好处费。借款到期后,梁孝伟多次催要,但三被告拒不偿还。李强辩称,因三被告共同投资的公司急需用款,遂由方正联系向梁孝伟借款,李强虽作为借款人在欠条上签名,但其本人并未收钱。这笔借款是公司所用,因此李强不同意偿还该款。方正辩称,该借款是李强个人所用,不是公司借款。梁孝伟将借款本金给付李强时,扣除了好处费,实际给付13800元。同意梁孝伟的诉讼请求。赵洪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强否认其本人收到借款本金,但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结合借款数额及保证人方正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出借人梁孝伟已完成向李强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李强辩称该借款系公司所用,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李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上述说法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孝伟与李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梁孝伟提供借款时扣除了好处费,因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即13800元。李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梁孝伟要求李强偿还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方正、赵洪军自愿为李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赵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梁孝伟要求李强、方正、赵洪军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梁孝伟借款本金13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方正、赵洪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正、赵洪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李强、方正、赵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华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