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更3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郦永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郦永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3492号罪犯郦永军。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丹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郦永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2016年9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恩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指派警官崔恒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郦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郦永军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郦永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一次,监狱表扬二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郦永军获得奖励的证据以及财产类判决履行的相关证据。出庭检察院人员就执行机关提供证明罪犯郦永军改造表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当庭宣读了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郦永军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罪犯郦永军于2013年5月10日入监,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服刑期间,罪犯郦永军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一次,监狱表扬二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郦永军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郦永军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类判决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郦永军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郦永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