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6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徐勤俭与马国芳、骆承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勤俭,马国芳,骆承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6991号申请执行人徐勤俭,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薛志峰(受徐勤俭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国芳,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骆承琼,女,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徐勤俭与被行人马国芳、骆承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69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马国芳、骆承琼应归还徐勤俭借款4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72元。因马国芳、骆承琼末按时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徐勤俭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国芳、骆承琼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马国芳名下车辆虽己查封,但由于车辆具有流动性未扣押到案。除此外,末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69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韩鹏彦执行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才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