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永兴佳盛有色金属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东宸有色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永兴县琼花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佳盛有色金属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东宸有色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永兴县琼花锡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896号原告:永兴佳盛有色金属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青路村(柏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得锍,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永兴县东宸有色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青路村珠龙组。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飞,男,系该公司股东。原告:永兴县琼花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马桥村东塘组。法定代表人:伍爱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系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乌萝村泉滩组。法定代表人:谭检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永兴佳盛有色金属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永兴县东宸有色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永兴县琼花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琼花公司)与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得锍,原告佳盛公司、东宸公司、琼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力及东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盛公司、东宸公司、琼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永兴佳盛有色金属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803862.64元;偿还原告永兴县东宸有色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803862.64元;偿还原告永兴县琼花锡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676945.88元;三原告共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2284671.17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佳盛公司、东宸公司与被告红鹰公司分别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贷款780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三公司各存有保证金3300000元于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原告琼花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贷款665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琼花公司存有2650000元保证金于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三原告与被告红鹰公司对保证金外17500000元贷款互负有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日,佳盛公司、东宸公司、红鹰公司以10000000元承兑汇票形式各自向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三公司各存有保证金5000000元于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原告琼花公司以8000000元承兑汇票形式向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贷款4000000元,期限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该公司存有4000000元于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三原告与被告对保证金外19000000元贷款互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贷款期满结清利息后,均续贷。2015年8月,被告红鹰公司对以上两笔贷款违约,经被告请求,三原告按比例陆续为被告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被告红鹰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的5000000元贷款到期,因三原告代被告偿还了1580000元贷款本金,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重新签订了2920000元的贷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三原告对该笔贷款仍负有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28日-29日,三原告与被告对代偿的本金、利息、分摊费用等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原告佳盛公司代偿本金555923元、代偿利息及手续费83827.5元,代偿分摊费用32213.27元,从银行返还款中(共存金额款)代偿131898.87元,合计803862.64元;东宸公司代偿本金555923元,代偿利息及手续费83827.5元,代偿分摊费用32213.27元,从银行返还款中(共存金额款)代偿131898.87元,合计803862.64元;琼花公司代偿本金468154元,代偿利息及手续费70591.7元,代偿分摊费用27127.45元,从银行返还款中(共存金额款)代偿111072.73元,合计676945.88元;三原告代偿共计2284671.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有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承担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结算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流水帐等证据。其中银行承担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有银行印章及合同相对方的公司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亦与本案相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银行交易流水帐加盖有银行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算明细表有三原告公司代表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检红的签名,具有客观真实性,亦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佳盛公司、东宸公司与被告红鹰公司分别向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贷款780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三公司各存有保证金3300000元于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原告琼花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贷款665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琼花公司存有2650000元保证金于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三原告、被告及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三原告及被告对联保成员对最高额36500000元贷款互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12月3日,三原告、被告及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续签《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保证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最高保证金额仍为36500000元。2014年6月2日,原告佳盛公司、东宸公司及被告红鹰公司以10000000元承兑汇票形式各自向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三公司各存有保证金5000000元于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原告琼花公司以8000000元承兑汇票形式向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贷款4000000元,期限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该公司存有4000000元于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三原告与被告对保证金外19000000元贷款互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红鹰公司的经营状况,应三原告请求,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与红鹰公司重新签订5000000元贷款合同,案涉《承兑汇票协议》作废。2015年8月,被告红鹰公司对以上第一笔7800000元贷款违约,经被告请求,三原告按比例陆续为被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580000及相应利息等,在扣除已偿还的1580000元贷款本金和被告红鹰公司保证金3300000元保证金后,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重新签订了2920000元的贷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2016年5月28日-29日,三原告与被告对代偿的本金、利息、分摊费用等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明细表》,三原告代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检红签字确认。该明细表载明:原告佳盛公司代偿本金555923元、代偿利息及手续费83827.5元,代偿分摊费用32213.27元,从银行返还款中(四家公司共存金额款)代偿131898.87元,合计803862.64元;东宸公司代偿本金555923元,代偿利息及手续费83827.5元,代偿分摊费用32213.27元,从银行返还款中(四家公司共存金额款)代偿131898.87元,合计803862.64元;琼花公司代偿本金468154元,代偿利息及手续费70591.7元,代偿分摊费用27127.45元,从银行返还款中(四家公司共存金额款)代偿111072.73元,合计676945.88元;三原告代偿共计2284671.17元。本院认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三原告虽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诉请亦分别独立,但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三原告以共同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可以合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支付三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及分摊费用;二、三原告分别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分摊费用的具体数额。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三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及分摊费用的问题。本案中,三原告及被告红鹰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其中被告红鹰公司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签订了7800000元贷款。之后三原告及被告红鹰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三原告及被告在最高额36500000元贷款限额内互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红鹰公司贷款逾期未付,三原告根据最高额联保合同,分别按比例代被告红鹰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并承担了分摊费用。三原告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红鹰公司追偿。因被告至今未付款,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代偿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三原告分别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分摊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三原告提供了《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检红签名确认,可视为被告的公司行为,三原告代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明细表载明,原告佳盛公司代偿本金555923元、代偿利息及手续费83827.5元,代偿分摊费用32213.27元,从银行返还款中(四家公司共存款)代偿131898.87元,合计803862.64元;东宸公司代偿本金555923元,代偿利息及手续费83827.5元,代偿分摊费用32213.27元,从银行返还款中(四家公司共存款)代偿131898.87元,合计803862.64元;琼花公司代偿本金468154元,代偿利息及手续费70591.7元,代偿分摊费用27127.45元,从银行返还款中(四家公司共存款)代偿111072.73元,合计676945.88元。上述所谓“四家公司共存款”系原、被告共同在华融湘江银行永兴支行的存款,用于偿还到期贷款利息,故三原告该部分代偿费用实际是替被告红鹰公司代偿利息。现原告佳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分摊费用803862.64元;原告东宸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分摊费用803862.64元;原告琼花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分摊费用67694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永兴佳盛有色金属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及分摊费用803862.64元;二、限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永兴县东宸有色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及分摊费用803862.64元;三、限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永兴县琼花锡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及分摊费用67694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洪超人民陪审员 曹青松人民陪审员 曹佐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