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8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重庆市合川区三汇胡林煤矿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重庆市合川区三汇胡林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828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汇胡林煤矿(以下简称三汇胡林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主要负责人罗伟,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述良,男,汉族,被告单位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三汇胡林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芬、被告三汇胡林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述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2,6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作业时不慎受伤,经合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性质属工伤;经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一级伤残。2008年9月3日,原、被告达成工伤事故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600元。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被告三汇胡林煤矿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另行请求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事故补偿协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07年9月20日,原告在井下维修巷道推渣矸时不慎撞在巷道梁柱上导致颈部受伤,经诊断其伤情为颈5、6椎体骨折伴四肢全瘫。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08年9月3日,胡春梅代表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工伤事故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0元,并每月另行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补偿费100,000元的义务,并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600元至2014年12月。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依法享受了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相关工伤待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依照合法订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后,胡春梅代理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工伤事故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补偿费用。虽然被告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但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故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并不影响其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故被告依法负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至2014年12月后,自2015年1月至今未再支付到期生活护理费,构成逾期付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生活护理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汇胡林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汇胡林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永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德川 来自: